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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上诉人孙舍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丽,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死者李秋雨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青,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秋雨之女。 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丽,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死者李秋雨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青,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秋雨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秋雨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艳丽,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修,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死者李秋雨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敬芝,女,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死者李秋雨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舍,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上诉人孙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于2014年5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舍、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32192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孙舍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愚、崔向坤,上诉人孙舍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50分,孙舍驾驶豫NBB718号轿车沿夏邑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食盛宴饭店大门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秋雨驾驶的豫NFH12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宋艳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秋雨及宋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雨及宋艳丽不负事故责任。李秋雨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46.96元,第二天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22.7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0769.7元。李秋雨于2014年4月21日因多发外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李秋雨驾驶豫NFH1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该事故车辆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受害人李秋雨驾驶豫NFH123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2139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秋雨长子李某某、其父李志修、其母洪敬芝,以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李秋雨共有弟兄三人。孙舍驾驶所有的豫NBB71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雨及宋艳丽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基于孙舍驾驶所有的豫NBB71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是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为伤者宋艳丽预留部分赔偿款项,因伤者宋艳丽与死者李秋雨系夫妻关系,伤者宋艳丽又是本案原告,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交强险部分不再另案主张权利,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宋艳丽等五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宋艳丽等五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0769.7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即37958元/年÷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秋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李集镇从事非农业经营多年,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死亡赔偿标准可以按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20年,为(22398.03元+8475.34)÷2=15436.68×20=308733.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宋艳丽等五人请求被扶养人中的受害人李秋雨长女李竹青,已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要求给付李竹青扶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宋艳丽等五人提交有夏邑县李集镇李集东村民委员会及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一直随受害人李秋雨及宋艳丽夫妇生活,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与农村居民标准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平均值10224.86元计算。其父李志修年满74周岁,需要计算6年;其母洪敬芝,年满71周岁,需要计算9年;长子李某某,年满15周岁,需要计算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1349.1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370082.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秋雨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子女,其死亡给宋艳丽等五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宋艳丽等五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6、财产损失。受害人李秋雨车辆损失计21390元;7、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72221.49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艳丽等五人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021元,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艳丽等五人财产损失2139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共计22390元中的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孙舍赔偿宋艳丽等五人医疗费769.7元,死亡赔偿金329061.79元,财产损失20390元,共计350221.49元。宋艳丽等五人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赔偿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舍赔偿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5022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140元,由孙舍负担。
上诉人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只有两种即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个体工商户规费粘贴本三份,商丘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一份,证人程利东、韩藏、李广涛、程崇礼出具证言各一份,照片两张,话费票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但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却采用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另一种标准。此种计算标准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矛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宋艳丽等五人请求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秋雨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李集镇属于乡村集镇,不属于城市,也不属于具有城市意义上的“城镇”。所谓城市意义上的“城镇”,应限定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上的城市、城镇。2、李秋雨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在农村拥有承包的土地,其主要身份应为农民,办理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除了种地之外还经营过其他副业,属于亦农亦商,但其规模太小,经营收入甚微,尚不足以达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二、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依法只存在农村和城镇两种标准,不存在所谓“生活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的中间赔偿标准,该项判法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共85000元判决书中没有予以扣除。四、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应为838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超出农村标准的部分16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一份交强险,无论怎么计算都超过赔偿限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2、上诉人称应予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85000元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孙舍提供领条及收到条共五张,合计金额为85000元,经询问上诉人宋艳丽方,其认可均系宋艳丽医疗费支出。对上述费用,可留待处理宋艳丽伤残赔偿时另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受害人李秋雨之父李志修、之母洪敬芝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从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李秋雨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清楚。从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证明内容显示,李秋雨在夏邑县李集镇政府路南段西侧自建的门面房内居住并长期从事电焊、门业生意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亦得到了程利东等证人证言的佐证。因此,虽然李秋雨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商业经营者的身份已经得到确认,且从其经营时间上看,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商业经营者的身份既然确认,不能因其系农业户口,而认定其非农业收入来源的价值就会低于城镇标准,而采取折中的办法解决问题,且李志修、洪敬芝户籍薄显示为非农业户口,说明李集镇符合城镇的概念和特征。对于是否能够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的问题。本地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掌握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或存在城乡结合部规划拆迁问题,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举证能力不足,或者是证据不充分,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又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的合理自由裁量,上述审判实践主要体现的是受害人获取非农业收入的被动性,或获取非农业收入的职业渠道不足等情况下的法律救济,而非主动获取非农业收入的经商行为。本案李秋雨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继承人应获赔偿项目和数额。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931.88元(14821.98元×3年(李志修、洪敬芝、李某某前三年合计超出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此标准先行计算3年)+李志修14821.98元×3年÷3人+洪敬芝14821.98元×6年÷3人]。至此,加上其他赔偿项目,宋艳丽等五人应获赔偿项目总额为639031.18元,但鉴于宋艳丽等五人诉请为632192元,多出的部分,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宋艳丽等五人应获实际赔偿总额为632192元。对此实际赔偿总额,由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承担的数额和方式不变,下剩赔偿数额由孙舍予以赔偿。二、对孙舍所称85000元医疗费、丧葬费问题,因从其提供的领条和收到条内容看,均无丧葬费字样,宋艳丽方认可系治疗宋艳丽伤情的支出,该项主张孙舍可待处理宋艳丽伤残事宜时再行解决。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系在原审立案环节法院的依法收费行为,对其负担问题,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责任义务情况的依法裁量,负担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上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孙舍赔偿上诉人宋艳丽、李竹青、李某某、李志修、洪敬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510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孙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