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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金朝、杨堂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陈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朝,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陈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朝,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堂一,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金朝、杨堂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姚金朝于2014年7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姚金朝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上诉人杨堂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杨堂一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B5893号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与夏邑县西环交叉路口时,与姚金朝驾驶的豫NJR159号轿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姚金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交警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朝与杨堂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金朝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917.11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223.60元。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49.08元。姚金朝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4489.79元。根据姚金朝的申请,经该院委托对姚金朝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金朝面部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胸部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面部修饰费用约需7000元。姚金朝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4月30日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姚金朝豫NJR159号轿车损坏进行评估,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2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230元,姚金朝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另查明,姚金朝有两个儿子,长子姚坤宏,2005年7月2日出生;次子姚飞宇,2010年12月19日出生。姚金朝母亲韩彦丽,1948年7月7日出生;姚克民,1955年11月30日出生,姚金朝兄弟姐妹共三人。又查明,肇事车辆豫NB5893号货车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杨堂一驾驶豫NB5893号货车与姚金朝驾驶的豫NJR15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姚金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杨堂一与姚金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杨堂一驾驶其所有,登记车主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B5893号货车,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姚金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姚金朝各项损失应由杨堂一承担50%,其余部分由姚金朝自行负担。姚金朝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4489.7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4148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4、误工费4500元(50元×90天);5、护理费550元(50元×11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姚金朝面部损伤为9级伤残、胸部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1%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姚金朝的母亲韩彦丽已65周岁,系农业户口,姚金朝兄弟姐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5年,为5909.12元(5627.73元/年×15年×21%÷3);姚金朝的长子姚坤宏已满8周岁,需抚养10年,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10年,为15563.08元(14821.98元×10年×21%÷2);次子姚飞宇已满2周岁,需抚养16年,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6年,为24900.93元(14821.98元×16年×2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为140444.86元;8、鉴定费1300元;9、车辆损失金额21038元;10、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姚金朝身体两处伤残,对姚金朝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姚金朝的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18962.65元。首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6962.65元,由杨堂一承担50%,即48481.33元。扣除由杨堂一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计2300元的50%,即1150元,下余47331.33元,因豫NB5893号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杨堂一承担的责任,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姚金朝自己承担。姚金朝要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杨堂一支付其父姚克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不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金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331.33元;二、杨堂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金朝鉴定费、价格事务服务费1150元;三、驳回姚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姚金朝负担1300元,杨堂一负担3000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姚金朝的伤残评估等级过高,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2、豫NB5893车辆行驶证没有进行正常年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金朝辩称:1、被上诉人姚金朝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豫NB5893车辆行驶证进行了正常年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堂一的答辩称:1、豫NB5893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2、豫NB5893车辆行驶证进行了正常年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姚金朝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姚金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姚金朝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堂一提供豫NB5893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豫NB5893车辆行驶状态正常,经过了正常年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年审。被上诉人姚金朝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年审。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行驶状态正常,经过了正常年审,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堂一给豫NB5893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金朝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姚金朝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杨堂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年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审,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