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金,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才,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传金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传金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山,被上诉人王兴才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王兴才(甲方)与孙传金(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一辆太湖客车:车号豫NC3030,连同线路一起卖给乙方。经双方同意价价格为13万元,今乙方付甲方押金1万元,下欠12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押金1万元作废,车连同线路仍属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王兴才将车交付给孙传金,孙传金支付10万元,下欠3万元,并给王兴才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王兴才催要,孙传金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兴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兴才、孙传金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兴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孙传金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孙传金在支付10万元后,仍下欠王兴才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对王兴才要求孙传金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王兴才要求孙传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孙传金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兴才购车款3万元。二、驳回王兴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传金负担。 上诉人孙传金上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孙传金与王兴才签订一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兴才有一辆太湖客车,车号豫NC3030,连同线路一起卖给上诉人。经双方同意车价为13万元人民币,孙传金已付押金10000元,下欠120000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押金10000元作废,车连同线路仍属王兴才所有。自2012年12月12日起豫NC3030客车的违章及事故属上诉方承担,与王兴才无关。被上诉人王兴才转让线路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不可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上诉人与王兴才所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该车的营运证,被上诉人始终不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实为线路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王兴才据此得到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王兴才答辩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予返还欠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孙传金与被上诉人王兴才签订的车辆连同线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王兴才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孙传金申请证人高永建出庭作证。高永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高永建是中间人,上诉人孙传金签合同后,给被上诉人王兴才定金10000元。没有给营运证,后来是否给营运证,没有经过证人的手。别的不知道。 上诉人孙传金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营运证。 被上诉人王兴才质证认为,车辆有关手续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孙传金,否则,上诉人也无法经营。 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如果不给上诉人营运证,上诉人是无法经营的,高永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本案分析如下: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本案,上诉人孙传金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兴才所签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法条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传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