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郭彦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兵,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爱美特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吴兵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爱美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下旬,吴兵到爱美特公司打工。同年8月26日,吴兵在干活过程中被机器致伤左手。2014年6月,吴兵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7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为:确认申请人(吴兵)与被申请人(爱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爱美特公司送达了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书。爱美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12日向该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同日,该院向爱美特公司送达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2014年9月2日,该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爱美特公司2014年8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便于同年8月12日向该院递交了诉状。因此,爱美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出15日的起诉时效。故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涉及本案,吴兵到爱美特公司找活干,爱美特公司为吴兵安排了劳动岗位,吴兵亦从事了爱美特公司指定的劳动事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吴兵进入爱美特公司劳动之日起,吴兵即与爱美特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吴兵提供的“虞城县工伤保险参加人员登记表”载明,至2014年6月1日,爱美特公司仍为吴兵投保有工伤保险。因此,爱美特公司、吴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爱美特公司以证人韩仁听当庭所作证言作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该证人与爱美特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吴兵提供的“工伤保险参加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该证言为无效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爱美特公司与吴兵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美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爱美特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证据证实,上诉人本来不需要工人,被上诉人为了和妻子在一个公司上班方便,主动到公司找活,所以上诉人就把公司的造粒活承包给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劳动岗位,被上诉人更没有受上诉人人身管理,也就是说他们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再说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吴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虞城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公司参保人员,被上诉人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爱美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闫文超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