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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峰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峰,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双建,该村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峰,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双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科,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史峰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潘庄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史峰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史峰给付经营使用费384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史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上诉人潘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双建及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赵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7日,(甲方)潘庄村委会与(乙方)永城市水蛭养殖开发中心代表史峰、王晓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有效利用永煤集团在潘庄村朱庄组、贾庄组复垦形成的水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高庄镇潘庄村朱庄组、贾庄组复垦后形成的三个水塘(潘庄小学西),面积约100亩,交乙方开发利用,经营水蛭养殖。二、合作期限为8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为实验养殖阶段,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为有偿使用阶段,每年每亩水面交60元经营使用费,每年交款一次,交款日期为每年12月1日(按实际养殖面积一次交给两个村民组)。三、乙方负责三个水塘周围的绿化及水土保护工作,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四、甲方应做好当地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为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五、乙方建房用地及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潘庄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将三个水塘交付给史峰,史峰向三个水塘投放了鱼苗进行养殖,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养殖水蛭。2012年7、8月份潘庄村部分村民以史峰没有交纳承包费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养殖水蛭为由,到史峰的养殖区域进行干扰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潘庄村委会与史峰签订的水面养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潘庄村委会将三个水塘交付给史峰,史峰也进行了相应的养殖投资。但在养殖过程中,史峰未按合同约定养殖水蛭,且史峰实际使用的水塘面积为163.44亩,远远超出双方合同中显示的“面积约100亩”,史峰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在实验养殖阶段结束,有偿使用阶段缴纳经营使用费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史峰的养殖经营受到潘庄村部分村民的干扰和阻止,潘庄村委会没有尽到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应做好当地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为乙方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合同义务,潘庄村委会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12年7、8月份发生纠纷后,史峰的养殖经营处于实际的停止状态,双方之间的水塘租赁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潘庄村委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潘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潘庄村委会要求史峰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160亩水面的经营使用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为实验养殖阶段,即无偿使用阶段,且在有偿使用阶段交费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史峰的养殖经营处于实际的停止状态,故对潘庄村委会要求史峰支付经营使用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潘庄村委会、史峰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水塘租赁协议;二、驳回潘庄村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潘庄村委会、史峰各半负担。
上诉人史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史峰未按合同约定养殖水蛭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史峰购置了水蛭、鱼苗,也进行了投资。2、原审判决认定史峰使用水塘面积超过100亩,进而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史峰使用期间,双方也未提出异议。3、原审判决认定史峰承包的鱼塘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是错误的。史峰承包后对鱼塘撒放了水蛭和鱼苗,并未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潘庄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径行作出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庄村委会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养水蛭,而史峰却未养殖水蛭,存在违约行为。且使用的面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水塘面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史峰与被上诉人潘庄村委会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水塘租赁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史峰与被上诉人潘庄村委会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水塘租赁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潘庄村委会与史峰签订的水面养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在养殖过程中,史峰未按合同约定养殖水蛭,且史峰实际使用的水塘面积为163.44亩,超出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约100亩”,史峰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史峰在养殖过程中经营受到潘庄村部分村民的干扰和阻止,潘庄村委会未尽到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义务,潘庄村委会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史峰的养殖经营处于实际的停止状态,现双方之间矛盾较大,双方之间的水塘租赁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水塘租赁协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史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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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