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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张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归刘某某抚养。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刘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2012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8日,刘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张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故刘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多次提出离婚,因此不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法院应准予离婚。由于婚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性格、家庭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和脾性等方面了解不够,在婚后生活中,上诉人寄篱于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一直嫌弃上诉人身世出于农村,一旦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就思想偏激、固执已见、是非不分、蛮横霸道、盛气凌人。致使上诉人长期遭受精神和心理上的折磨。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2013年8月8日先后两次提出离婚,法院鉴于对方口头上坚决不同意离婚,期望通过双方沟通解决问题而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在这2年多时间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关系继续恶化,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二、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可不支付抚养费,也可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也不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愿净身出户。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离婚,使上诉人早日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没有上诉请求,也没有提出撤销和变更一审判决,不能引起二审审理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审核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二、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的儿子已经8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保护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上诉人的离婚诉求也不符合该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情形。三、上诉人上诉状中没有提出一审判决程序上有什么违法,也没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什么错误,也没有新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没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有什么错误,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和谐的婚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本案双方当事人2004年3月2日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多次起诉离婚,但缺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考虑到仍有和好因素,判决不准离婚,是对处理此类案件的慎重体现。本案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至本次一审起诉时间没有超过二年,其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租房合同,因证人和出租人没有出庭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述证据效力进行补强,基于二审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裁判的思路和基础并没有丧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从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角度,审视自己的行为,把握住人民法院赋予的和好机会,相互理解,懂得谅解。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刘卫星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若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