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红,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梅,女,1963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马振红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凤英于2014年6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振红、董梅赔偿其商店停业损失185000元、房租21000元、火灾直接损失70183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279683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刘凤英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凤英在夏邑县会亭镇中心广场西北角租了夏邑县会亭供销社两间门面房,经营皮鞋零售,2010年9月29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凤英2012年8月19日支付夏邑县会亭供销社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租金7000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租金16000元。刘凤英所租赁的两间门面房与马振红、董梅夫妇经营的鞋店门面房相邻。2011年2月28日16时左右,马振红、董梅的鞋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刘凤英鞋店后侧的仓库,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包含马振红鞋店、仓库及刘凤英鞋店仓库)。起火部位位于马振红鞋店后面楼梯下方仓库范围内。灾害是因为马振红鞋店内未配置灭火器材,失去了最佳时机;马振红鞋店内存放大量鞋子、包装盒等可燃物,且摆放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火势蔓延扩大。火灾发生后,刘凤英与马振红、董梅之间发生矛盾。2011年12月30日刘凤英以董梅阻止其经营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董梅,要求董梅赔偿停业损失35000元及评估费15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刘凤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9日刘凤英申请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刘凤英撤回起诉。2013年6月28日刘凤英以火灾烧毁其商店后仓库物品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振红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评估费合计72183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刘凤英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8日刘凤英申请撤回对马振红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起诉。现刘凤英起诉马振红、董梅夫妇,要求马振红、董梅赔偿商店停业损失185000元(参照评估报告,自2011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停业损失每月5000元计算37个月)、房租21000元、火灾直接损失70183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279683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凤英主张马振红、董梅赔偿停业损失及房租损失,应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马振红、董梅有阻止其营业的侵权行为;二是经营已经遭受损害及该损害造成的损失;三是马振红、董梅的侵权行为与刘凤英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凤英提交了王建国、李连军、王英明的证言及一份录音资料,王建国、王英明、李连军的证言只是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刘凤英与马振红、董梅因火灾原因发生争吵;同时刘凤英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证明,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刘凤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振红、董梅实施了阻止其经营行为。刘凤英的鞋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发生了停业损失。刘凤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与马振红、董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凤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业损失的有关事实,应驳回刘凤英对马振红、董梅主张停业损失、房租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刘凤英要求马振红、董梅赔偿其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刘凤英负有举证义务。刘凤英应对火灾的原因及火灾事故认定情况,以及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情况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凤英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过火面积证明,证明虽写明火灾蔓延到刘凤英的鞋店后的仓库,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既没有写明火灾形成的原因,也没有显示刘凤英鞋店仓库的损失情况,只是写明马振红、董梅鞋店的损失情况。刘凤英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根据刘凤英提交的进货清单得出,评估方未见实物火灾现场,无法证明该物品在火灾中损失。因此刘凤英要求马振红、董梅赔偿火灾直接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刘凤英负担。 上诉人刘凤英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鞋店未配置灭火器材,且存放大量鞋子包装盒等可燃物,引起被上诉人鞋店失火,蔓延到上诉人的鞋店及仓库造成财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提供的1、公安消防大队现场照片;2、于广金、童淑琴、彭伟的书证及会亭供销社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3、价格评估结论书;4、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在蔓延的火灾中受损,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火灾扑救不及时,使火势蔓延,烧毁了相邻的上诉人的大量商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损失应由过错方进行赔偿,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物品在火灾中损失。三、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力图恢复经营,但被上诉人却因火灾是上诉人纵火引起,不让维修,导致不能恢复经营,使火灾后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业损失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刘凤英要求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赔偿27968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刘凤英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对此主张上诉人刘凤英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夫妇经营的鞋店在2011年2月28日失火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凤英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在发生火灾的第二天就知道了,此时如因火灾给上诉人刘凤英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刘凤英完全有条件向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或所管辖的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报案并保存证据,但上诉人刘凤英并未保存证据,且在2011年3月1日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依职权对上诉人刘凤英的丈夫胡序太调查时,胡序太亦未提及因火灾致使刘凤英鞋店仓库有损失一事。而上诉人刘凤英在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系火灾发生后的半年后,现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凤英提供的证人证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与上诉人刘凤英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亦不一致,故上诉人刘凤英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刘凤英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因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的鞋店失火给其鞋店仓库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另上诉人刘凤英提交的王建国、李连军、王英明的证言及录音资料只能证明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刘凤英与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因火灾原因发生争吵,同时刘凤英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证明,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综上,上诉人刘凤英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存在阻止其经营以及给其造成停业损失、房租损失的证据。上诉人刘凤英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马振红、董梅赔偿火灾直接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上诉人刘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