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学,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利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利学于2014年9月1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承担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窦兴运、代宝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5时8分,刘贺奎驾驶刘利学所有的皖L57775号中型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何营乡西街时,与受害人刘记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记成当场死亡,乘车人姜金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贺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记成、姜金高不负责任。姜金高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利学为其支付医疗费9765.28元。2014年5月7日刘利学分别与受害人刘记成、姜金高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利学赔偿刘记成、姜金高亲属损失各2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刘利学向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追偿时,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刘利学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利学、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刘利学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利学分别赔偿受害人刘记成、姜金高亲属各项损失200000元,并且已履行完毕,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刘利学和受害人刘记成、姜金高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刘利学向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受害人刘记成损失为:1、丧葬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户口,现年57岁,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169506.8元(8475.34元/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48485.8元;受害人姜金高损失为:1、医疗费9765.28元;2、丧葬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户口,现年57岁,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169506.8元(8475.34元/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58251.08元。刘利学要求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400000元,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刘利学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庭审中辨称,该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砀山县,夏邑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辨期间内提出,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此该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利学损失400000元。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审理此案。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办公地点均不在夏邑县,上诉人已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开庭前仅收到一张传票并不知道该案的车号及情况,故当庭提出。二、涉案车辆2014年5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逃逸是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逃逸的属于拒赔范畴,由于车主已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垫付和追偿一说。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刘利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否充分。2、上诉人诉称本案应予免责的诉请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管辖权异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从原审卷宗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的邮政专递送达回执显示,原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了上述应诉法律文书,但在答辩期内,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刘利学已经实际赔偿皖L57775号货车交通事故中死者刘记成、姜金高家属损失各200000元的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规定,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虽然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贺奎系弃车逃逸,但原审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肇事司机刘贺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刑事判决书对刘贺奎弃车逃逸问题没有予以认定,而是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刘利学报警记录、刘贺奎主动投案等证据材料予以了全部确认。归结于本案,刘贺奎持B2证,具备驾驶资格,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并没有记载其存在驾驶不当的情形,至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的投保风险并没有增加,弃车逃逸属于刑事责任的加重情节,但从上述刑事判决书看,其系因致2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评价其弃车逃逸情节。刘贺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刘利学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救治和事后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闫文超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