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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前进、李占军、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前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前进,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邢小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前进、李占军、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前进于2014年7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占军、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其七日内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