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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传金、张啸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金,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啸风,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金、张啸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传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啸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938.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上诉人刘传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啸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张啸风驾驶豫NZA28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起台镇西街中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刘传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传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啸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传金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52439.61元。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刘传金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七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刘传金的伤残程度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及该院委托鉴定均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刘传金的摩托车经评估损费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863元,购买烤灯260元、轮椅850元。刘传金及其家人自2009年就在柘城县城居住,刘传金和妻子徐桂莲自2010年开始就跟着刘建华在其承包的李国伟的工地上打工,一直干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张啸风驾驶的豫NZA28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号:805072013411424000589、805072013411424000745。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9041元/年。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啸风的过错责任造成的,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刘传金要求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性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2439.61元,误工费按照治疗医院的在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个月的诊疗意见,刘传金住院102天,加210天,合计312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9144.32元(61.36元×312天),护理费根据治疗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个月的诊疗意见,应计算为32939.65元((29041元/年÷365天×10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200元(102天×100元),营养费根据诊疗医院加强营养一年的诊疗意见,按一年计算为3650(10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二轮摩托车车损3000元,差旅费863元,烤灯260元,轮椅8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3434.76元。对于该损失,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后,下余150734.76元(151434.76元-7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张啸风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传金272734.76元(该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6228482388858337873,收款人刘传金);二、张啸风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传金700元;三、驳回刘传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张啸风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传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刘传金为农业户口,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刘传金的部分医疗费用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日,本案中计算被上诉人刘传金的误工天数应为130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312天,且依据每天61.36元的标准计算也无依据。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7月23日所出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刘传金出院之日所作,其所作出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不符合常理,不具备真实性,且按每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也无依据。被上诉人为柘城县起台镇人,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标准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来计算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无修车厂的修车证明,更无车损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原审判决3000元的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传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时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房东的证明及大量证人证言和劳务用工协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打工的事实。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夏邑县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刘传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刘传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再次要求对被上诉人刘传金的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刘传金虽然是农业户口,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房东杜雪艳的证明及柘城县起台镇买臣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传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支持的被上诉人刘传金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当。依据治疗机构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刘传金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刘传金的误工时间应依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被上诉人刘传金的伤情,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用及误工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对于被上诉人刘传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对于车损的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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