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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广仁、蔡蕾英、宋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朝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广仁,男,汉族,住民权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朝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广仁,男,汉族,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啟,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房广仁妻侄。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蕾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武军,男,汉族,住民权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广仁、蔡蕾英、宋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房广仁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331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房广仁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啟、王云华,被上诉人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蕾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7日6时26分许,被告蔡蕾英驾驶豫N39309豫NJ9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2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房广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蕾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39309豫NJ9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武军,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1天,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已经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解决。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眼部损失构成4级伤残,同时建议原告必要时行义眼植入术及医学整容术,费用大约为28000元左右。因对于2013年11月12日之后原告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331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广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蕾英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72周岁,原告尚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但劳动能力将受限,主要生活应依赖于子女赡养或社会救助,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为准,应为391天,减去前期住院129天,本案应以住院天数262天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较为适当,护理费应以护理行业的平资工资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有瑕疵,但系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看护原告进行的必要、合理支出,应酌情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0元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为依据,不应以修车票据为准,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的700元的卫生用品费用,本院认为该支出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属原告个人日常生活支出,且票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中关于原告义眼植入费用和整容费用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该两项费用并非必然支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5000元。被告蔡蕾英驾驶豫N39309豫NJ996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房广仁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3506.2元;2、护理费143563元[住院期间41920元(262天×80元/天×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的司法参考建议,定残后护理费为101643元(29041元/年×7年×50%×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住院262天×30元/天);4、营养费2620元(住院262天×10元/天);5、交通、住宿费计1600元;6、残疾赔偿金47461.9元(8475.34元/年×8年×70%);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停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3811.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3120元(护理费143563元、残疾赔偿金3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68491.1元(283811.1元-213120元-1900元-300元);被告宋武军赔偿原告损失2200元(1900元+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213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68491.1元,共计281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武军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房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宋武军负担5150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结合被上诉人房广仁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房广仁自2014年5月16日之后没有相关医疗诊治方面的记录。虽然病历显示8月2日出院,但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于2014年8月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其实际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判赔缺乏事实依据。医嘱单显示自2013年10月20日起,医嘱内容多次显示陪护为一人。而且本次诉请为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病情早已稳定。无需多人陪护,另外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来佐证被上诉人二次治疗期间需要多人陪护。一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每日80元标准判赔护理费依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根据病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左眼摘除,右眼部分并没有任何损坏,也没有任何右眼治疗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的右眼视力程度系老年人生理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来讲,被上诉人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已年满73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年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8年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依赖鉴定仅为司法鉴定参考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人社部2014年1月5日公报,中国现平均年龄约为75岁,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年龄,对于其护理期限应酌情支持一至二年左右较为适宜。剩余部分,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一审法院直接按照7年时间判赔护理期限不当。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且结合本地法院判决,原审判决3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房广仁答辩称,根据病历中的临时医嘱记载,2014年5月16日以后,被上诉人房广仁有相关医疗诊治方面的记录,且长期医嘱单没有停止执行的医嘱记载,因此,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医嘱内容显示的“一人陪护”,是指在被上诉人病情加重后,医院增加特别护理护士一人。况且“医嘱内容显示陪护为一人”的日期均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中明确记载:“患者病情危重前期有多人陪护,后期有两人陪护。”且被上诉人因伤已导致基本失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证明对被上诉人由二人护理具有必要性。护理费部分,法律对护理人并没有进行农业与非农业的区分。其次,被上诉人子女因护理被上诉人产生了误工损失并由其打工的单位出具了证明,属于合理费用,护理费标准每天每人80元有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其说法不能成立。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提出主张或者反对意见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经上诉人同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判决的根据。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对受伤者可能得到的收入的赔偿。评残之日后的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预期赔偿,被上诉人受伤至评残之日前,必然会因受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既然评残之日以后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与评残之日以后也同样处于失去相应劳动能力的状态;根据《人身赔偿解释》,人民法院有权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同时,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据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可以从被上诉人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依赖鉴定》为司法鉴定参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武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宋武军同意被上诉人房广仁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蔡蕾英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治疗期限、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房广仁住院治疗截止日期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房广仁原审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房广仁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存在连续住院医疗记录,根据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被上诉人房广仁于2014年8月3日办理出院结算,故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房广仁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未实际住院治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问题。被上诉人房广仁颅脑损伤、左眼球损伤摘除等头部受伤,医嘱单显示,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房广仁的伤情确定护理等级和陪护人员,该陪护人员属于医疗机构安排的专业护理人员,非伤者子女亲属等普通生活护理人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结论,结合被上诉人房广仁的年龄、受伤部位,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房广仁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及相应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房广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护理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房广仁生于1941年7月30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房广仁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房广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7年计算,该请求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为41529.2元(8475.34元/年×7年×70%),故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47461.9元应变更为41529.2元。

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房广仁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酌定7年护理期限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按与平均年龄差距支持1-2年护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房广仁因伤左眼球摘除、脸部多处骨折,鼻梁中部塌陷,严重影响面部容貌,被上诉人房广仁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而喻,结合被上诉人房广仁的伤残等级,原审判决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房广仁二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宋武军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213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68491.1元,共计281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20718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68491.1元,共计275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房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314元,由被上诉人房广仁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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