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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供电局、窦红与被上诉人刘付兵、刘广德、田学敏、刘春艳、刘晓燕、刘佳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练书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红,男,汉族,住宁陵县,系宁陵县供电局电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练书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红,男,汉族,住宁陵县,系宁陵县供电局电工。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兵,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付兵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学敏,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付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付兵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燕,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付兵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艺,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付兵之三女。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陵县供电局、窦红与被上诉人刘付兵、刘广德、田学敏、刘春艳、刘晓燕、刘佳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一切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宁陵县供电局、窦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陵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张世金,上诉人窦红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上诉人刘付兵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窦红找原告刘付兵无偿帮忙拆卸电表过程中,原告刘付兵从梯子上摔下来,头部受伤,右眼失明。先后在县、市、省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02.07+166962-419=2352.69元,住院16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刘付兵有被抚养人5个(其余5个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
原审认为,原告刘付兵在无偿为被告窦红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窦红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窦红请原告刘付兵帮工属于职务行为,至于是否合法职务行为则属于二被告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故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付兵受伤非基于侵权行为所致,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02+1669-419=2352.69元+误工费67元×100天=6700元+护理费67元×16天=1072元+伙食补助费30×16天=480元+营养费10×16天=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七级8475.34×8年=67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24元(父母有子女6人)[父母为10年×5628元/年×40%÷6(人)=3752元、长女为20年×5628元/年×40%÷2(人)=22512元、次女为6年×5628元/年×40%÷2(人)=6753元、三女为12年×5628元/年×40%÷2(人)=13507元]=125594元(小数未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窦红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付兵医疗费等合计1255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窦红负担。
宁陵县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刘付兵当庭提交的孟凡勇、韩舒刚的证据材料及录音录像未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从窦红一审答辩可知其并没有无偿请刘付兵帮忙挪电表箱。窦红虽是宁陵供电局的在编农村电工,但对产权不属于宁陵县供电局的线路没有维护或维修义务。一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付兵在帮窦红干活中摔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宁陵县供电局不承担连带责任。
窦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刘付兵与窦红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窦红只是借用刘付兵的冲击钻使用,刘付兵受伤与窦红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事实上是上诉人窦红与被上诉人刘付兵是朋友关系,上诉人窦红在履行自己职务即为其责任管辖区村民挪电表箱时需要使用冲击钻打眼,上诉人先前也多次借用被上诉人刘付兵的冲击钻,上诉人窦红就在2014年4月29日上午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刘付兵借用其冲击钻,当时被上诉人刘付兵说正在干活使用,下午3点多被上诉人刘付兵将冲击钻送来借给了上诉人窦红,由于被上诉人刘付兵下午没有事就跟着上诉人窦红一起去乏韩堂村,但上诉人窦红绝对没有让被上诉人刘付兵帮忙挪电表箱,被上诉人刘付兵只是在上诉人窦红干活处玩,上诉人将韩志安家电表箱挪好后就回家拿扳手准备接线,在此期间,不知被上诉人刘付兵为什么就摔伤了,上诉人是宁陵县供电局的电工,挪电表箱和接线都是技术活,从来没有让其他人帮助干过这个活,在挪电表箱时都是上诉人窦红自己一个人完成的,上诉人窦红征回家拿接线用的扳手时根本就没有让被上诉人刘付兵帮助自己于什么事情。证人孟凡勇说是窦红上午去其家叫被上诉人刘付兵跟着去挪电表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上午没有直接去找被上诉人刘付兵,只是打电话浣要借用其冲击钻,该证人证言明显是虚假的。证人韩舒刚系被上诉人刘付兵表姐夫,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上诉人窦红与被上诉人刘付兵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退一步来讲,假使就是帮助,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窦红只是使用其冲击钻,并没有要求其帮助自己于活,上诉人窦红当时不在现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刘付兵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清醒的认识,在没有其他人帮忙扶住梯子的情况下就上梯子,那么,被上诉人刘付兵对于自己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这一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对于自己发生受伤的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窦红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入刘付兵中午还喝酒了,当时都可以闻到其有酒气,其明知自己喝酒了还做一些危险行为,自己应承担责任。证人韩舒刚没有出庭作证,刘付兵提交的录音材料没有当庭进行播放,上诉人窦红在被上诉人刘付兵受伤后,上诉入窦红出于朋友关系,共计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元,面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对于被上诉人刘付兵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刘付兵对上诉人窦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付兵等答辩称,综合两个上诉人观点,帮工关系事实明确。窦红请刘付兵帮忙拆卸电表,刘付兵对韩志安家拆卸电表的事情是受窦红邀请去的,刘付兵不认识房主,且与窦红、房主不在同一个村。窦红与刘付兵关系不错,是好朋友,窦红的手指残疾,在施工中不方便,窦红不是第一次邀请刘付兵帮忙。刘付兵对窦红的录音,从内容可知存在帮工关系,虽然窦红的回答含蓄但也能看出该事实,故帮工的事实清楚。刘付兵上梯子的时候窦红在场,在刘付兵摔伤的时候不在场,既然帮工的前提存在,在刘付兵上梯子的时候窦红应当保证刘付兵的安全,同时窦红说刘付兵喝酒,证人孟凡勇已经证明其没有喝酒,依照有关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拆安装电表问题上是电工的责任,在电业局授权时就应当持证上岗,宁陵县供电局在管理不当,让手残疾的人当电工是有过错的,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因其管理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窦红赔偿刘付兵各项费用共计125594元,并由宁陵县供电局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窦红提交的两份证言未有证人出庭,亦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刘付兵爬梯子拆卸电表从梯子上摔下时无人在场,无人扶梯子,无人触碰梯子。刘付兵长女刘春艳2000年10月11日生,属于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本院认为,宁陵县供电局电工窦红邀请刘付兵帮忙拆卸电表,因两人关系较好,无经济报酬,属于帮工关系,宁陵县供电局和窦红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刘付兵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付兵爬梯子拆卸电表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在无人扶梯子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一人爬梯子拆卸电表,故刘付兵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付兵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刘付兵的过错,酌定刘付兵承担50%责任。原审判决宁陵县供电局、窦红承担全部责任,刘付兵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刘付兵长女刘春艳2000年10月11日生,属于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原审按20年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02+1669.69-419=2352.69元、误工费67元×100天=6700元、护理费67元×16天=1072元、伙食补助费30×16天=480元、营养费10×16天=160元、交通费5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8475.34×20年×40%=67803元、被扶养人父母(有子女6人)生活费10年×5628元/年×40%÷6(人)=3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20年×5628元/年×40%÷2(人)=22512元、次女6年×5628元/年×40%÷2(人)=6753元、三女12年×5628元/年×40%÷2(人)=13507元,合计125594元(小数未计算)。窦红应承担125594元×50%=62797元。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付兵医疗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计62797元,宁陵县供电局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付兵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总计4950元,由刘付兵负担2475元,由宁陵县供电局负担1237.5元、由窦红负担1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