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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嫚,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睢县城。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975.25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被上诉人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5月3日下午,原、被告同张某戊(12岁)、张某戌(10岁)一块玩耍,后又到无人居住的院内玩耍。原告张某丙与张某戌骑在院墙上,张某戊和被告在院内撵着玩耍,在被告和张某戊撵玩的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造成原告从院墙上掉下右胳膊摔伤骨折,原告的伤经商丘凤城司法鉴定,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和其他人在一块玩耍,原、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过程中没有自我保护意识,造成原告摔伤这一事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原、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培养好自己的孩子在日常生活中自我保护意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行为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从公平原则分析,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本院酌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30%,原告应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32876.89元,后续治疗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14年河南农村人均收入)x20年x20%=33901.30元,护理费50元x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x15天=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55元。以上合计为76975.25元,被告应承担76975.25x30%=2309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之规,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23092.55元。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监护人负担184元。原告监护人负担428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丙摔伤与上诉人张某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间接因果关系,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张某丙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摔伤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比较高墙上玩的时候,是自己不小心自己掉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作为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缺乏安全意识,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自己摔伤,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资料和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是上诉人把被上诉人从墙上推下,是上诉人把被上诉人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上诉人赔被上诉人23092.55元,本着公平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已照顾了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92.55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一同玩耍的另两名儿童张某戊(12岁)、张某戌(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认可,现有证据亦能证明,在几个儿童互相玩耍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丙骑在墙头上,故张某丙爬骑墙头这一本身具有一定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骨折的重要原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丁、赵某某应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儿童的玩耍、追赶行为对张某丙的损害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适用公平责任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儿童参与玩耍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分担30%责任较重,本院酌定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损害结果分担15%民事责任,各项损害赔偿为76975.25元×15%=11546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23092.55元”为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4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总计99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的监护人负担149元,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监护人负担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