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睢。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非婚生女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12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1000元,上车礼10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陪送的现存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六组组合条几、五组组合柜、一张写字台、六把大椅子、四个小凳子、布沙发四个带一个茶几、一张玻璃餐桌带六把椅子、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原、被告女儿圆九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木质大床一张、铝盆一个、新飞冰箱一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再未回到被告家,原、被告女儿就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仍属同居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娘家陪送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女儿圆九时,原告娘家送给原告的财产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女儿。原告认为,女儿现未满两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女儿一直随其生活,不依靠母亲哺乳已经能健康成长,因此,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女儿就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就再也没有对女儿尽抚养义务,且原告现在未能举出证明其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女儿现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原、被告女儿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年1800元。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且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三轮摩托车一辆、共同财产11500元、被告享有债权3000元的请求,被告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现在还占有这些财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女儿王某甲暂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暂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数额为1800元,原告董某某享有对女儿王某甲探望权;二、原告现存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六组组合条几、五组组合柜、一张写字台、六把大椅子、四个小凳子、布沙发四个带一个茶几、一张玻璃餐桌带六把椅子、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木质大床一张、铝盆一个、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女儿王某甲2013年10月2日出生,开庭时还不到1岁,吃母乳能使女儿健康成长,这就是最有力的证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气后,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那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住院半个多月后才与被上诉人分开的,被上诉人为的就是不让女儿与上诉人在一起,这不能认为是上诉人没有举出有力证明女儿随自己生活能健康成长的证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未满两周岁的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应随母亲生活,该条法律的立法理念就是要在哺乳期的子女吃食母乳,这样才能最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王某甲不到一周岁,父母双方分手,法院却要判随父亲生活,此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人为地剥夺了幼儿吃食母乳的权利。请二审改判王某甲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董某某自王某甲出生满月后就不再哺乳王某甲,而是王某某及其家人用奶粉喂养至今,而且,基本上是由王某某的父母代为抚养王某甲,董某某对王某甲基本上是不管不问,董某某更是沉迷于网络聊天,董某某在二人分居前就未能够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在分居之后,王某某多次叫董某某回家,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是,董某某心里根本没有王某甲,既不回家也不看望王某甲。董某某所称的是王某某将其打伤住院而人为的不让其抚养王某甲不是事实。在二人分居后,全部是王某某及其家人抚养王某甲,且将王某甲抚养的很好。王某甲已经适应了王某某的家庭生活环境。从经济条件上讲,王某某家中有地,王某某及其父亲还做生意,家中还有大型收麦机,收入较高,生活水平较好。再加上王某某父母均年轻,愿意帮助王某某抚养王某甲,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王某甲的成长。上诉人董某某片面的理解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是出于母乳哺养对婴儿的成长作为有利才这样规定的,王某甲自满月后即用奶粉喂养至今,与其父及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也十分了解孩子的习性、爱好,如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是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生之女王某甲虽不满两周岁,但一直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家生活。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2014年4月份发生纠纷后不再同居生活,上诉人董某某至迟从2014年4月份起对王某甲无哺乳行为,时至今日已近十个月,客观上亦无哺乳能力,孩子也已过哺乳期;除作为母亲能为孩子哺乳外,上诉人董某某不能提供其他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证据及随被上诉人王某某生活不利的证据。为保证王某甲生活及环境的稳定性,从有利于王某甲健康成长角度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王某甲随被上诉人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王某甲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能使王某甲的心理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协助上诉人董某某探望女儿王某甲。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