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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永正与被上诉人赵明德及原审原告马景荣、李金洲、刘凤梅、李金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景荣,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审原告李金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住睢县。
原审原告刘凤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审原告李金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诉人蒋永正与被上诉人赵明德及原审原告马景荣、李金洲、刘凤梅、李金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蒋永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永正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永正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永正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蒋永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