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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志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志明,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志明,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张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志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祝志明于2012年11月21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宁陵县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宁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祝志明再审中追加两项诉讼请求:1、追加利息自2003年4月至2013年10月30日暂计算为17.28万元,其后的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2、追加人工费18.9万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宁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祝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志明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上诉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