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张礼琴,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相领,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甫,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周存甫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周存甫于2013年3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6389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睢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相领、王传林,被上诉人周存甫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周存甫骑车摔伤,由120急救车送往睢县人民医院,原告以“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流血不止并活动障碍1小时余”为主诉入住睢县人民医院外二病区,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9月18日出院,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2448.79元。2012年9月18日下午13点23分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外科病区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分别行“清创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肢体大血管吻合术+血管移植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三次手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45099.50元。2012年10月19日入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2012年10月20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装置术、左下肢截肢术”。2012年11月2日出院,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2952.06元。2014年4月28日周存甫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假肢器具一个,花19600元。受原告周存甫的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2日对周存甫的伤情作出五级伤残的鉴定。受睢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3日对睢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周存甫的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睢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存甫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睢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60%,周存甫左小腿截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周存甫支付给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护理依赖评定费600元。睢县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睢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周存甫的残疾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睢县人民医院在对周存甫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周存甫左下肢截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周存甫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周存甫不构成护理依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受睢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4月11日对周存甫残疾辅助器助费用、更换周期和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周存甫安装国内普通型安装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2、周存甫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周存甫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认为:周存甫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赔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周存甫支付给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小腿假肢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500元。原告伤前在河南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患者时应尽到与其医疗水准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睢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病有相应的诊治条件与资格,但因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在诊疗活动中所造成的伤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0500.35元、误工费5360元(2400元÷30×67=5360元)、护理费2350元(50元×47=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1410元)、营养费470元(10元×47=47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60%=268776.36元)、交通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2014年4月28日购置残疾辅助器具19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原告1967年生,尚需更换六次,费用为16800元×6=100800元、保养费用为16800元×2%(每年)×27(年)=90720元,根据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的意见,本院酌定六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6880元(往返交通费为50元×2×2人×2次=400元,市内交通费20元×2×2次=80元,住宿费150元×10×2=3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元×10×2=1000元,合计4480元),鉴定费2000元,另700元由原告自负。共计款为574366.71元,被告按其过错应赔偿上述款项的70%,即574366.71元×70%=40205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人民医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周存甫422056.7元。二、驳回原告周存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原告周存甫负担3400元,被告睢县人民医院负担6789元。 上诉人睢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按城市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而非城市居民,上诉人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确认“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2、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其他损失数额上也存在错误。一是被上诉人“左下肢外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非上诉人医生的过错造成,其因原发病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损失全部计算,判令上诉人赔偿不公平;二是原审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原告尚需更换六次残疾辅助器具”无事实依据;三是原审将被上诉人安装假肢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两人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存甫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审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法律依据;2、原审计算损失数额正确;3、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全额赔偿,若不是医院操作错误,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截肢。原审判决医院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针对2人误工费,包含本人及陪护人的误工费,不是两个陪护的误工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睢县人民医院赔偿周存甫422056.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存甫伤前在河南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存甫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睢县人民医院关于周存甫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睢县人民医院在诊疗周存甫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周存甫五级伤残,根据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睢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70%,睢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违法,故原审判决睢县人民医院承担周存甫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周存甫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赔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周存甫已年满47岁,故原审认定需更换六次假肢正确。周存甫更换假肢,需一人陪护,故原审判决两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睢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计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睢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