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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冯志华、冯志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照华,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华,男,汉族,住郑州市中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照华,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华,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海,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冯志华、冯志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冯志华房屋补偿款计63725.60元,支付冯志海房屋补偿款计101350元。钱坤林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一审理过程中,钱坤林撤回了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上诉人冯志华、冯志海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睢县复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合同书。冯志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冯志华系被征收人亦是业主,被拆迁的房屋主房系砖木结构、面积50.92平方米,评估价值38190.00元,简易房面积4.05平方米、评估价850.50元,宅基面积为0.13776亩,补偿价为11021.50元,货币安置上浮20%。冯志海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冯志海系被征收人亦是业主,被拆迁的房屋主房系砖木结构、面积76.38平方米,评估价值57285.00元,围墙面积61.60平方米、评估价5544.00元,宅基面积为0.20664亩,补偿价为16531.00元,货币安置上浮20%。被告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二原告。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拆迁补偿纠纷。房屋拆迁补偿是拆迁人依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因拆迁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主要以支付货币的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睢县复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2013年9月4日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冯志华要求被告支付57869.50元、冯志海要求被告支付9192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补偿奖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拆迁人即被告应与对被拆迁人的被征用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地点、面积以及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的拆迁计划、方案、对象有一个明确的核实确认,继而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本案被告既然与二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对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同时,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二原告补偿款的不合理性。因此,被告不予支付二原告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冯志华房屋拆迁补偿款57869.50元;二、被告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冯志海房屋拆迁补偿款91925.80元;三、驳回原告冯志华、冯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
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9月4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睢县复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在政府拆迁之时,既无土地证,也没有发现房产证,上诉人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在对涉案房地产拆迁之前的调查中,被上诉入及其亲属欺骗政府,谎称涉案的房地产是被上诉人所有,导致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睢县复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不久,有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由此不难看出,两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与政府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提交涉案拆迁房屋所在社区党支部书记张春生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的土地在没有土地证、房产证情况下,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被上诉人的亲戚向政府指认房产属于二被上诉人,政府在并不清楚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的补偿合同。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志华、冯志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在拆迁公示、公告程序中,被上诉人依据相应程序提交了材料,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土地局出具的地基图,反映了涉案房屋的状况,经过上诉人的核实确认,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因为被上诉人的亲戚而认定了房屋的产权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第三人提异议,在第三人撤诉后法院判决没有明确房地产归属,才提起上诉,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中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存根及欠条,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与涉案房屋有关联。若第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拆迁工作有大量人员参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骗了国家机关,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一审认可合同的效力,一审庭审笔录很清楚的显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合同的合法性,不支付补偿款的理由是误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与原告的房屋是同一房屋,第三人一审时已撤诉。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张春生的书面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向冯志华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7869.5元,向冯志海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1925.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拆迁是一个相对时间较长和程序复杂的过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张春生证言亦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是由各方当事人按程序直接参与下进行的。上诉人按既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工作,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睢县复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2013年9月4日生效,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除以他人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提出异议为由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有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