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子女抚养、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朱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在照顾女方的基础上依法分割。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12岁。因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几个月,原、被告为了年幼的儿子,在未办理复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2012年4月6日生育次子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不断发生矛盾。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2011年4月28日双方协商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其子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有几个月的时间,双方在未办理复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名叫朱某甲,2012年4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请求分割的内容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朱某某对案外人汤其广建造的房屋有投资的行为,由此,形成了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案外人没有对此债权、债务抗辩、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析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朱某甲,现随原告一直共同生活,改变其习惯的生活环境对幼小的孩子的身心健康会产生一定影响,再加上原、被告的长子已随被告共同生活。据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负担朱某甲的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朱某甲随原告汤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负担儿子朱某甲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上诉人汤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儿子朱某甲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不仅明显过低、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存在执行受阻及浪费司法资源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固定收入每月为1958元,依据上述标准,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至少按其固定收入的25%的比例给付。此外,按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不当,这不仅导致执行受阻,而且也给原审法院及上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贷款4万元清偿其个人赌债不仅有证人证言为证,而且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也加以印证。原审法院对有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儿子朱某甲的抚养费88110元、信用社4万元借款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清偿。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双方还有一个大儿子由被上诉人单独抚养,原审判决抚养费每月支付300元正确,不存在执行受阻的情况,已经支付过了。上诉人举出的贷款是上诉人的妹妹所贷,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被上诉人用了该笔贷款,也是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朱某某负担朱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按月支付是否适当;贷款4万元及利息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数额及支付问题。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经双方协商,长子由被上诉人朱某某独自抚养;上诉人汤某某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朱某某每月固定收入为1958元,除次子朱某甲的教育和生活外,上诉人汤某某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开支,综合上述情况和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酌定朱某某每月负担朱某甲300元抚养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汤某某请求按被上诉人朱某某固定收入25%的比例给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工资按月经银行支付,故不存在执行受阻问题,具体本案分析,按月支付不仅能够减轻朱某某的负担,也更有利于朱某甲的权益保护。 关于涉案贷款是否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个人债务问题。现贷款人不是上诉人汤某某和被上诉人朱某某,故该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