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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席某乙,男,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席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上诉人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乙、陈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儿席某丙,现随原告在洛阳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洛阳市西工区购买了洛阳天城一品1幢2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产面积77.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2633元,是以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162633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4年2月11日至2034年2月11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890.36元,每月的按揭款一直由原告席某甲偿还至今。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购买了牌照为豫CQA361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原告于2014年6月份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了原告的弟弟席某丁。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弟弟席某丁借款43000元。被告现存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三组组合柜,四组卧柜含梳妆台,一个长方形餐桌,六把大木椅,一个玻璃面茶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条几,一个菜柜,一个老式柜,两个丝绵被,八个棉被。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席某丙已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儿席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3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虽已经卖掉,但所得的卖车款20000元,应有被告的10000元。原、被告在洛阳市西工区购买的洛阳天城一品1幢2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席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席某甲的个人债务,已经支付的房款及税款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出资,原告应将50%的出资补偿给被告,数额为(162633元+4026.33元+1890.36*10)/2=92781.47元。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弟弟席某丁借款43000元所负的债务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自承担21500元的还款责任,原、被告一方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席某丙由原告席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负担抚养费,数额为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席某甲返还被告杨某某的嫁妆(一套三组组合柜,四组卧柜含梳妆台,一个长方形餐桌,六把大木椅,一个玻璃面茶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条几,一个菜柜,一个老式柜,两个丝绵被,八个棉被);四、原、被告在洛阳市西工区购买的洛阳天城一品1幢2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席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席某甲的个人债务,原告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杨某某购房款92781.47元,被告杨某某有义务帮助席某甲办理过户手续;五、原告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卖车款10000元;六、原、被告欠原告弟弟席某丁的43000元钱是双方的共同债务,每人承担21500元的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婚生女儿席某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至今,上诉人悉心照料孩子,已与孩子结下了浓厚的母子情谊。而上诉人经常在外打工,对孩子没有感情,请二审将孩子改判上诉人抚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上诉人在洛阳市单身一人,没有住所,被上诉人在洛阳市有固定住所,请二审将双方共有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购房款。3、原审判决双方共同所有的五菱面包车由被上诉人作价20000元卖给其弟席某丁无事实依据。4、上诉称欠其弟席某丁款43000元,如果该车卖给席某丁,席某丁不仅没有把借款扣除,却又支付被上诉人车款2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席某甲辩称,1、女儿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因为女儿从小跟被上诉人生活,已经熟悉有感情。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一生气上诉人就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孩子已对上诉人没有感情。2、双方购买的房子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得到10余万元的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3双方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财产分割是否合理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席某甲提供证据,1、席某丙在六一幼儿园上学的学费票据6张,2014年5月和12月孩子生病医疗票据3张。证明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支出,目前席某丙跟随被上诉人生活。2、席某甲、席某乙暂住证各一张,证明席某甲、席某乙在洛阳市没有房子住。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幼儿园的收据和席某丙的医疗票据是在一审之后产生的,不应支持。其他证据不是新证据,暂住证和银行单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买房从开始都是双方共同还贷,在一审都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席某甲提供席某丙的学费及医疗票据,是一审判决后产生的,暂住证和银行单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杨某某无固定收入、无住房,除出于母女情感及表示悉心照料孩子外,其不能提供其他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证据。双方所生女儿席某丙现已年满四周岁,随家人在洛阳生活,对外部事物已有一定感知能力,为保证席某丙生活及环境的稳定性,从有利于席某丙健康成长角度综合分析,席某丙随被上诉人席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席某丙健康成长。同时,为使席某丙心理能够健康成长,上诉人杨某某有权探视席某丙,被上诉人席某甲应协助上诉人杨某某探望女儿席某丙。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洛阳市西工区按揭购买洛阳天城一品1幢2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席某甲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交首付款162633元、契税4026.33元,每月还贷款1890.36元,已交10个月,原审判决房屋归席某甲所有,席某甲按购房出资50%的现金补偿杨某某92781.47元并无不当。双方2012年12月购买豫CQA361五菱面包车,席某甲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弟席某丁,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转让价格偏低。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席某甲与席某丁是兄弟关系,在转让价格上可能有一定降低,但基于该车购买价值并非大额财产,原审判决席某甲给付杨某某10000元补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双方买房时,向席某丁借款43000元,有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双方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各负担21500元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