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民,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其升,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唐民因与被上诉人袁其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袁其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承包给被告建筑两层楼房一栋。因为建筑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已另案处理)。现楼房已经完工。被告扣留原告的建筑架材[搅拌机一套(含灰锅一个,带马达、开关),上料吊板机一套(含马达、电缆线、开关),架子车一辆,灰斗车一辆,小型振动器一个,切割机一个],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之间因建筑质量发生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被告扣留原告的建筑架材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该返还原告。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建筑架材[搅拌机一套(含灰锅一个,带马达、开关),上料吊板机一套(含马达、电缆线、开关),架子车一辆,灰斗车一辆,小型振动器一个,切割机一个]返还原告袁其升。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唐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集证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没有非法扣留被上诉人的架材,而且其自搁置多少架材至今都不清楚。原因是其将上诉人房子建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将工程完成,导致剩余活由上诉人另找人干完,并支付报酬。2、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扣留架材不让其去拉。其申请的证人徐君伟,而出庭作证的是许军委,该证据无效。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所称的架材不具有所有权,其应当出示购物发票凭证,否则,其主张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架材和自己搁置上诉人处,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具有保护其架材权利,过错责任完全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其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唐民返还袁其升建筑架材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民当庭提供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照片7张,证明唐民院门口及院内没有袁其升的架材存在。 经庭审质证,袁其升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所称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照片是二审期间提供,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民将其两层住宅楼发包给被上诉人袁其升承建及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袁其升原审提交的被扣架材清单,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日询问唐民时,唐民除对5把铁锹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认可,并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唐民上诉称未见被上诉人袁其升的架材,又称袁其升不能提供发票或购物凭证证明是架材所有权人,是袁其升私自放置其处,可能被别人盗走或被袁其升悄悄拉走,以对其讹诈;在事实问题上,唐民模棱两可,前后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故上诉人唐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