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治和,男,汉族,现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冬梅,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霞,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凤梅,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文凯,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付治和与被上诉人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33202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付治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治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付冬梅、付玉霞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朱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付治和系原告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的父亲,原告付冬梅为程寨村委农业户口,被告付治和为城镇户口。1979年分田到户时,程寨村委将自留地及耕地发包给农户,三原告一家以其母亲李彦芹为户主分得每人1.7亩的7个人的承包地和每人0.1亩的7个人的自留地(包括三原告及其母亲李彦芹、哥哥付元立、大姐付洁、二姐付玉凤)。在丈量承包地时,涉及到可耕地内原有的垄沟(水渠)、机井、坟墓、地头、盐碱地等影响耕种的障碍时,均以增加耕地面积的方式予以补偿。被告付治和因是城镇户口在程寨村委一直没有分得承包地。在承包期间,原告的哥哥付元立于1981年参加工作,其户口也随之迁入山东工作地,其责任田也被抽回。1986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进行了除自留地外的其他土地收拢后按各村民户的人口重新分配的土地大调整,原告家分得6个人的地(付冬梅及其母亲李彦芹、大姐付洁、二姐付玉凤、三姐付凤梅、四姐付玉霞),每人1.7亩,分地时同样存在因涉及到可耕地内原有的垄沟(水渠)、机井、坟墓、地头、盐碱地等影响耕种的障碍时,均以增加耕地面积的方式予以补偿的情形。后因三原告之大姐付洁、二姐付玉凤及原告付凤梅相继出嫁,户口迁至外村,三原告之母于2000年去世,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村委相继抽回进行了土地调整,以“接竹竿”的方式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增添的未取得责任田的人口。在调整土地时,均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减少的人口根据耕地情况按每人1.7亩或1.6亩由村民组抽回重新发包。至2002年,三原告承包户内只剩下原告付冬梅、付玉霞的承包地3.4亩。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后,程寨村委与本集体经济的农户相继确认了土地承包关系,将原告付冬梅、付玉霞的承包地3.4亩,登记在被告付治和的名下,董店乡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豫商[睢]字第2119060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付治和从2007年6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一直享有该责任田的粮食补贴。2009年睢县工业园区建设时,第一次征用程寨村委原告家庭分得的自留地和部分补偿的责任田共计4.572亩,每亩20000元,补偿款91440元由原告付冬梅、付玉霞各领取一半。第二次征用原告付冬梅、付玉霞的承包田3.2097亩,每亩41500元,补偿款133202元由被告付治和领取。付洁、付玉凤自愿将其应获得的下余征地补偿款赠与原告付冬梅。原告因追要土地补偿款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1986年,原告家庭在其所在的村民组进行除自留地之外的土地大调整时,原告家庭以其母亲李彦芹为户主承包6个人的责任田(付冬梅及其母亲李彦芹、大姐付洁、二姐付玉凤、三姐付凤梅、四姐付玉霞),每人1.7亩。因在丈量承包土地时,存在机井、地头、盐碱地等耕种障碍补偿耕地的情况,原告家庭实际承包地亩数大于其人均地亩数。被告付治和因退休在家居住,原告所在村委在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户主写成被告付治和。2009年睢县人民政府第一次征用原告家庭自留地及部分责任田4.572亩,每亩20000元,补偿款91440元由原告付冬梅、付玉霞领取。第二次征用原告付冬梅、付玉霞的承包田3.2097亩,每亩41500元,补偿款133202元由被告付治和领取。两次征地总数为7.7817亩(内含自留地0.7亩),征地补偿款共计224642元,按平均值每亩地补偿款为28867.99元。三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款分别为:原告付冬梅、付玉霞管理使用土地各有自留地0.1亩,责任田1.7亩和补偿耕地3.6187亩的1/6即0.6136亩,共计2.4136亩,折算补偿款为69676.25元,二原告共应分得139352.5元,已领取91440元,还有47912.5元未得到;原告付凤梅管理使用的土地有自留地0.1亩,出嫁后剩余的补偿耕地3.6187亩的1/6即0.6136亩,共计0.7136亩,折算补偿款为20600.19元。三原告共计应得到68512.69元。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付治和构成无权占有,应依法返还权利人。故对原告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要求被告付治和返还征地补偿款133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8512.69元。付洁、付玉凤自愿将其应获得的下余征地补偿款赠与原告付冬梅,因其二人已经出嫁,责任田已被当地村委会抽回,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收益权利及数额尚未得到确认,在此情况下行使赠与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其该赠与行为,本案不予确认。付洁、付玉凤如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被告所辩原告无权获得被告已得到的征地补偿款等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付治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付冬梅23956.25元,付玉霞23956.25元,付凤梅20600.19元;二、驳回原告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各负担400元,被告付治和负担1600元。 付治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返还的财产是上诉人名下两个人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133202元,一审将被上诉人未主张的4.572亩被征用地获得的91440元补偿一并计算,超出法院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上诉人名下两个人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一审认定是付冬梅、付玉霞两人承包的土地,所以支持付凤梅的诉请不对。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法院调查和采信村干部的陈述是错误的,所以一审认定付冬梅、付玉霞两人承包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付玉霞在土地承包前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本没有承包地。程寨村每个村民只有1.7亩承包地和1分自留地,付冬梅已经领取4.572亩土地补偿款,4.572亩土地是几个人的承包地不清,是否有付洁、付玉凤的承包地、每个人多少承包地不清。请求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三原告诉求133202元,判决不到70000元,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数额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征收土地事实以及赔偿总额综合裁决的。付治和的户籍在其原籍董店乡程寨村实施“土地承包”之前,早己迁出原籍至山东省其工作的地方落户。付治和于六十年代参加工作,户口迂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冶金矿山公司,属非农业户口,无权在程寨村承包责任田,也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事实上也是这样,在其原籍程寨村没有分得承包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的地是多少,均与付治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没有权利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付治和的儿子付元立在1981年就已经参加工作,户籍在山东省,在程寨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根本没有付元立的承包田,这时只有三被上诉人的母亲和三被上诉人及两个姐姐在内六个人的承包地。后来由于农村实行村民“接竹竿”式的承包地流转,三被上诉人母亲去世后及两个姐姐和被上诉人付凤梅陆续出嫁,其承包的土地也被其村组集体内新增人员接替承包,按说到这时,户内只余下了两个人的承包地3.4亩了;但由于村集体在承包土地时存在扣除浇地垄沟、坟头、地头占地等扣除耕土地面积情形,才致使本案政府征收的土地多于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这些多出的土地面积事实上仍然是被上诉人的承包田,其补偿款依法仍然应由被上诉人享有,由于是多出的土地补偿,所以也应有付凤梅的份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付治和返还三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付冬梅23956.25元,付玉霞23956.25元,付凤梅20600.1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付治和原为睢县董店乡程寨村村民,因参加工作,其户口迁至山东省莱芜市,在程寨村1979年分地和1986年调整土地时并无付治和本人的承包地。付治和退休后回原籍生活,但户籍仍在山东省莱芜市,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家长,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将涉案承包地登记在付治和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地,故虽登记承包人为付治和,但并非付治和一人承包,而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原分地时每人1.7亩承包地是指扣除不能耕种的垄沟(水渠)、机井、坟墓、地头等面积后能够实际耕种的土地1.7亩,故实际土地面积大于登记的可耕地面积,涉案土地实际包括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三人的份额。现上诉人付治和与被上诉人付冬梅、付玉霞、付凤梅已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审根据被征收土地总面积按人均实际占地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付治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付治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