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珍珍,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勇,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珍珍的丈夫。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林德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山,男,回族,市民,住睢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珍珍、殷勇、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3197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上诉人程珍珍、殷勇的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上诉人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山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6日1时50分,原告殷勇驾驶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95KM+71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与被告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传刚驾驶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殷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勇负主要责任,吴继山负次要责任,王传刚及乘坐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常利、韩石磊、杨爱风、赵秀荣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勇先后在山东省章丘市人民医院、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山东省章丘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9319.50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殷勇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勇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殷勇花鉴定费2400元。2014年7月9日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1400元;月平均营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原告程珍珍花评估费2000元。原告程珍珍、殷勇花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程珍珍,该车为货运营运车辆。原告殷勇有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殷勇有两个子女,女儿殷戈淼,2010年8月26日生;儿子殷戈傲,2013年2月25日生。豫AE8087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吴继山,挂靠在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殷勇驾驶的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传刚驾驶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殷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勇负主要责任,吴继山负次要责任,王传刚及乘坐吴继山驾驶的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常利、韩石磊、杨爱风、赵秀荣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E808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殷勇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9319.50元,误工费7400元(148天×50元),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98元(女儿5627.73元×14年×10%÷2+儿子5627.73元×17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81393.16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勇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43073.66元的90%,计款38766.29元,共计:48766.29元。无事故责任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殷勇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残疾赔偿项下4307.37元(43073.66元×10%),共计:5307.37元,因原告殷勇不申请追加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殷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27319.50元,应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计款8195.85,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程珍珍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鲁RB59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01400元,营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共计1294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程珍珍财产损失2000元。无事故责任的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原告程珍珍财产损失100元,因原告程珍珍不申请追加鲁A2895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殷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127300元,应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计款38190元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程珍珍、殷勇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殷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62.1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程珍珍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90元;三、驳回原告殷勇、程珍珍对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3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763元。由原告殷勇、程珍珍负担4063元,由被告吴继山、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继山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上诉人吴继山庭审时包括庭后都未提交驾驶证原件,导致无法核对其真实信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依据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吴继山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诉人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上诉人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及免除条款。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赔偿被上诉人殷勇8195.85元、不赔偿被上诉人程珍珍3819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继山答辩称,本案原审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承认赔偿。在事故认定书中,主要责任属于第三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免责事项,上诉人对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珍珍、殷勇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险免责事项,作为受害方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事故中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任险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驾驶人吴继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请求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无证驾驶虽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上诉人除二审提交免责条款外,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必要说明的证据佐证。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