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于2013年3月搬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与开元路交叉口龙城广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登封市,原审裁定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368-1号民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中上诉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均显示其住所地为永城市产业集聚区(侯岭乡),上诉人虽主张其主要营业场所已发生变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按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界定为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侯岭乡),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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