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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建华、袁小娟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娟,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娟,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卜庆体,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建华、袁小娟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8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是口头约定错误,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对其需求的猪肉食品提供场地进行加工、包装后交付猪肉产品,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此有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包装箱照片等证据为证,该证据已在原审进行了听证,据此可以认定其加工行为地在原告的住所地,故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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