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9日1时50分许,马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JR681号轿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城南二环公路耿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而行由黄某某驾驶的豫K81379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豫NJR681号轿车乘车人马飞、代震震死亡,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马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马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马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马某乙、代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年龄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马某乙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马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马某乙上诉称,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结论错误;案发后随传随到,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马某乙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马某乙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盲目行驶,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乙在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无异议,且在一审时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马某乙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办案单位对其随传随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马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