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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素妞,又名李小妞,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8月2日因赌博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10月21日因赌博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素妞,又名李小妞,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8月2日因赌博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10月21日因赌博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素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李素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履行职务。李素妞及辩护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至12月,李素妞伙同苏某甲(在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购买挖掘机、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等名义,骗取苏某乙50万元、苏某丙3万元、宋某甲29万元、韩某某7.5万元、苏某丁16万元,共计105.5万元。
二、2011年至2012年,李素妞伙同苏某甲以组织“摇会”的名义,骗取马某甲、宋某某、苏某丙、马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马某丙、白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关某某、李某乙等15人现金共计86.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丁、宋某甲、韩某某、苏某丙、马某甲、宋某某、马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马某丙、白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关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素妞的供述,书证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单复印件、李素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李素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购买挖掘机、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组织“摇会”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素妞在苏某乙、苏某丙、宋某某等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素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李素妞上诉称:1、原审认定苏某甲系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摇会”未被法律禁止,自己在组织“摇会”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因赌博资不抵债以致“摇会”不能正常进行,不应将该部分款计入诈骗数额。3、自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居住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除同意李素妞的上诉理由外,另辩护称:1、原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2、“摇会”未被法律禁止,李素妞在组织“摇会”过程中因资不抵债导致“摇会”没有进行完毕,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属民事纠纷。3、退一步说,即使“摇会”款属诈骗,因该部分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并不掌握,是李素妞到案后主动供述的,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较重的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李素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素妞虚构购买挖掘机、投资高速公路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等,骗取多人借款后用于赌博挥霍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陈述、李素妞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人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民间“摇会”的本质是一种融资方式,可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资金。李素妞组织多起“摇会”且均为会头,在取得会员募集的会款后,用于高风险的赌博违法活动,将本应支付给获得“会款”使用资格会员的会款“借”走用于赌博,已背离了“摇会”活动的初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质上是利用“摇会”进行诈骗。李素妞及其辩护人称该部分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李素妞离开住所躲避,导致部分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李素妞抓获,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李素妞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摇会”款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属同种性质犯罪,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素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用于赌博挥霍,造成大部分款无法归还,原审已综合考虑李素妞的犯罪手段、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李素妞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李素妞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