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又名郭晓梅,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亮,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存金,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亮、李存金、李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宋亮、李存金量刑畸轻,作案工具没有没收为由提出抗诉;宋亮、李梅、李存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李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宋亮、李存金、李梅驾车流窜于夏邑县郭店乡、业庙乡、曹集乡、孔庄乡、骆集乡、胡桥乡、刘店乡、桑固乡、何营乡、城关镇、济阳镇、太平镇、马头镇、杨集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破坏门锁、反挂屋门、挖墙洞、毒猪皮药狗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农户饲养的羊和狗,所盗物品被三人销赃后挥霍。其中宋亮、李存金参与作案27次,盗窃财物价值111500元,李梅参与作案23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04300元。案发后,扣押宋亮持有的豫NKQ198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及车牌照等物品。2014年5月6日,宋亮、李存金、李梅退赔申某某4000元,取得申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被害人孟某某、贾某甲、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申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司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尹某某、刘某丁、吴某某、叶某某、张某丙、李某丙、刘某戊、何某某、李某丁、刘某己、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乙、闫某某等证言,宋亮指认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李梅、李存金的手机通话记录单,涉案车辆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李存金的前科判决书,宋亮、李存金、李梅的户籍证明,申某某出具的收到退赃款4000元的收条、谅解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宋亮、李存金、李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三人在较短时间内连续二十余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宋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梅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看车,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李存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李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四、扣押在夏邑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豫NKQ198号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梅上诉称:1、自己于2013年7月做了流产手术,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6、7起犯罪;2、自己是2012年下半年才认识的宋亮,不可能参与原审认定的第19、24起犯罪;3、自己只是跟宋亮、李存金出去玩,没有下车到过作案现场,没有帮助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李梅的上诉理由相同外,另提出:1、原审认定李梅参与第21、22、23、25起犯罪的证据不足;2、夏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对李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梅的刑期并未提出抗诉。此案被发回重审后,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李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万元,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第19起、第24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李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第6起、第7起盗窃事实有同案犯宋亮、李存金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宋亮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李梅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两起犯罪亦予供认,同案犯宋亮和李存金也能指证李梅参与,李梅上诉称在2013年7月份曾作流产手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的第21、22、23、25起犯罪事实,同案犯宋亮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宋亮指认现场的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辩护人称李梅没有参与上述四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认定的第19、24起犯罪事实,宋亮、李存金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作案时间、盗窃手段、盗窃物品数量等情节方面均不一致,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宋亮、李存金、李梅在一年内结伙流窜作案达二十余次,且使用铰断门锁、挖墙洞、投放有毒猪皮药死农户家的狗等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农村居民的住宅安全和财产安全。虽然对第19、24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本案夏邑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审理后,对李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李梅的量刑提出抗诉。本院对此案发回重审后,夏邑县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李梅的刑罚。原审法院在重审后对李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宋亮、李存金的量刑适当。对李梅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对李梅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李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李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