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9号 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民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31日下午15时30分,朱某某在民权县老颜集村十字街附近无证驾驶豫BP71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东行驶到路西侧,与停放在路西侧郑凤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凤华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的供述,赵占亚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朱某某参与殴打他人,属寻衅滋事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已被(2014)民少刑初字第30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公诉机关对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朱某某被他人纠集,明知参与斗殴,到现场后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2014)民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对事实的定性不影响对朱某某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原审认为朱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判处。 二审查明的朱某某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为:2013年9月24日22时许,黄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黄某某纠集人员对张某甲方实施殴打,朱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对张某乙殴打;朱某某离开现场后,黄某某又纠集李某某、乔某某等人又对张某甲方殴打,致张某甲轻伤,张某乙、仝某某轻微伤。2014年2月27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乔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该事实有朱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黄某某一方无辜滋事先后两次殴打张某甲一方,其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2014)民少刑初字第30号生效刑事判决对该行为性质业已确定,检察机关对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张某乙轻微伤系先后两次受到殴打所致,朱某某仅参与第一次,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