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孙某某因与陈某甲谈恋爱而与陈某甲的丈夫周某某发生争执。2014年6月21日11时许,孙某某纠集李某甲等人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大门斜对面路南,使用拳打脚踢手段将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周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孙某某、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李某甲亦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孙某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孙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孙某某上诉称:周某某事前对其有言语威胁,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自己找人同去是为了解决矛盾,没有指使同伙对周某某殴打,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孙某某、李某甲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案发前孙某某纠集李某甲等人准备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周某某与孙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李某甲首先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孙某某和其他人一起对周某某拳打脚踢,上述事实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足以认定。孙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共同殴打周某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周某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孙某某与陈某甲谈恋爱,以致与周某某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地点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孙某某又纠集他人共同殴打周某某致轻伤,孙某某上诉称周某某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及孙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孙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