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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亮任玉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方亮,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方亮,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廉颇、马晶晶(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玉平,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4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方亮、任玉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方亮、任玉平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刘方亮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任玉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
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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