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户某某以给龙塘镇龙东村村民李某某的儿子说媒为由,在李某某家中居住。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户某某趁机将李某某家中的柜子打开,盗窃现金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户某某曾因盗窃、诈骗多次受到行政与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