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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22号 申请人丁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丁凤升,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史庄村委。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1983年10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22号

申请人丁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丁凤升,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史庄村委。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2015年2月21日19时10分许,申请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程庄镇江集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的辽BMP53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丁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申请人丁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的辽BMP538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的辽BMP538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的辽BMP538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红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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