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8许,在野岗乡户口村委王庄村李某某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承建的工地发生坍塌事故,造成工人高某丙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高某甲、高某乙均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相关建筑规范组织施工,经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高某甲、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闫庆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许,在野岗乡户口村委王庄村李某某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承建的工地发生坍塌事故,造成工人高某丙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甲、高某乙均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相关建筑规范组织施工。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高某甲、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李某某家中建房的工地是其与高某乙一起承包,并组织工人施工的。2014年9月3日18时左右,其当时正在建筑工地的一楼楼板上指挥吊车并接楼板,当最后一块楼板吊到楼上时,突然楼板发生坍塌。其就喊“快跑”。其他几个工人跑开了,高某丙掉下来啦。其就打120,高某丙经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与高某乙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什么安全防护措施。 2、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无资质、无防护措施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家翻建房子,将工程承包给了高某乙。2014年9月3日18时左右,楼板快上完时,下面的木顶杆突然断啦,接着楼板塌下来了,上面的几个工人和工头高某甲也掉下来了。其就用电灯照着找人,在东边躺着一个60岁左右的伤较重,“120”车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来听说死了。其不知道高某乙、高某甲有无建筑资质。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高某丙自2014年春天至事故发生都是跟着高某乙、高某甲干建筑活,是按出工的天数给工资,大约每天150元。其没有见过丈夫戴过安全帽等防护器材。 5、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的情况。高某甲、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该事故的现场情况。 7、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河南大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传华系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致双侧血气胸,呼吸衰竭而死亡。 8、民权县公安局野岗派出所证明,证明高某丙又名高传华。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年龄。 10、协议书、领款条,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