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阳市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席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3年3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我们结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9月因被告不理我,与被告分居。被告还有喝酒赌博的恶习,酒后常殴打我。我生病期间被告不给我拿钱治病,我只能回娘家住,为此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婧涵、王婧雯随我生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两个小孩还小,我们日子还能过,以前的坏毛病我都改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4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3日,双方生育女孩王某甲。2013年3月10日,双方生育女孩王某乙。2014年10月27日,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两个女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悔改。原告席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席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