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302号 原告张士勇(张勇),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毅,男。 原告张士勇与被告何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一周内归还,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但。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一周,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邓县张勇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8月3日。”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并经庭审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毅向原告张士勇(张勇)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