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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6月,我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7月14日,生育女儿程某乙。2005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程某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而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2014年4月25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因外债太多,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撤诉。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未购置房屋,又因外债太多,如离婚我将生活困难,无地方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程某乙随我生活,儿子程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双方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为我提供居住场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周某某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不同意原告居住我的房屋,我现在也没有地方居住。
原告周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财产清单一张,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户名杨登云),杨登云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2月8日借杨登云45000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户名王胜芳),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张(户名王胜芳),王胜芳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借王胜芳面值28000元存单一张。
5、债权、债务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债权以及债务情况。
6、2014年5月26日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两张(户名郭文海),以证明原告与2010年2月借郭文海两笔钱,一笔4000元,一笔5700元。
8、2014年5月23日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纸质文字一份,以证明被告妹妹程相阁处有原、被告手链2个,翡翠5个。
9、缅甸玉灯笼照片2张,以证明该物品在被告舅舅处。
10、信用卡提醒还款清单4张,与证据6相互印证,以证明被告表弟王鹏欠原、被告1万元。
11、货物清单7张,以证明原、被告现存货物。
1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张,以证明借原告舅舅周振平2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属实,证据3不属实,证据4不属实,证据5不属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不属实,证据8属实,但程相阁已将原告所述的物品返还原告,证据9不属实,证据10不属实,证据11不属实,证据12不属实。
被告程某甲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手写版货物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现存货物
2、打印版货物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现存货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部分属实,我所圈之处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其余地方打对勾的是已经卖完了,写余的是现存的,没有标注的也是现存的。证据2不属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10、12,系复印件,且均不能直接证明债务的存在,证据3、4虽有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1,两份清单系原告自己手写或打印,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程相阁已将货物归还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仅提供了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第一次对其写余的部分以及没有标注的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自行打印的清单,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2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7月14日,生育女儿程某乙。2005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程某丙。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椅子六把,单人、双人沙发各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六双,单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海迪电动车一辆、油青手镯21个(500元)、油青手镯2个(150元)、捌手镯13个(80元)、壹手镯7个(100元)、壹叁伍手镯3个(135元)、黑青花4个(100元)、飘花手镯15个(135元)、淡紫手镯8个(210元)、豆手镯7个(200元)、立貔貅1个(2000元)、白花紫29个(100元)、粉紫绿翠1个(300元)、贵妃淡豆1个(300元)、豆紫手镯22个(500元)、豆小观音10个(300元)、立体兔25个(10元)、冰大观音5个(1000元)、白佛3个(300元)、逍遥佛18个(500元)、豆观音2个(50元)、冰佛20个(720元)、白佛6个(20元)、紫佛1个(500元)、油佛观音43个(35元)、大佛1个(500元)、大佛6个(40元)、淡观音佛20个(60元)、节节高1个(30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油如意1个(300元)、绿如意心形1个(500元)、冰挂件20个(66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紫翠龙凤呈祥1个(600元)、翠花蓝1个(300元)、大如意6个(400元)、小紫佛13个(25元)、差飘花挂件11个(100元)、紫桃2个(250元)、小貔貅13个(40元)、皮带扣10个(100元)、貔貅1个(50元)、皮带扣3个(50元)、干包如意1个(100元)、黄翠手玩件1个(200元)、小黄葫芦1个(200元)、干青手玩件1个(300元)、奇1个(200元)、手玩件8个(100元)、佛手2个(50元)、毛笔7个(50元)、蝉2个(20元)、黄镶小佛10个(100元)、黄观音1个(50元)、生肖57个(10元)、油龙钩1个(350元)、龙头马1个(150元)、白镶佛15个(10元)、白平安扣10个(5元)、白平安扣23个(5元)、大佛4个(未知)、差龙凤牌1个(200元)、钟馗4个(200元)、小油佛35个(15元)、油挂件3个(50元)、油佛4个(20元)、油观音1个(50元)、白观音6个(50元)、镶观音7个(20元)、油观音23个(30元)、生肖9个(10元)、油观音2个(20元)、小油佛20个(20元)、心镶2个(150元)、包佛1个(150元)、挂件2个(100元)、大油镶佛3个(未知)、油观音4个(10元)、立体猪1个(未知)、白观音2个(20元)、油大佛2个(50元)、大路通68个(30元)、山水3个(433元)、小龙牌1个(100元)、紫龙钩1个(150元)、小紫如意1个(150元)、紫佛1个(200元)、紫鱼1个(300元)、英武1个(500元)、小英武1个(200元)、包竹节2个(300元)、白貔貅3个(100元)、小桃1个(350元)、白龙牌1个(100元)、紫佛2个(250元)、飘花葫芦2个(200元)、白菜1个(300元)、站佛1个(500元)、紫如意1个(200元)、圆牌2个(350元)、麒麟4个(250元)、油观音4个(500元)、戒指2个(280元)、油观音1个(600元)、翠挂件4个(500元)、冰观音5个(2000元)、大佛1个(200元)、斧头2个(300元)、差油如意1个(20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油如意1个(200元)、飘花如意1个(200元)、飘花水滴1个(300元)、黄如意1个(300元)、差大翠牌1个(200元)、大如意1个(150元)、小如意1个(200元)、金蟾1个(300元)、黄如意1个(150元)、竹节1个(30元)、脚丫1个(50元)、小绿如意1个(150元)、花件1个(150元)、黑曜石3个(25元)以及被告妹妹程相阁处手链2个(7000元)、翡翠5个(25000元),以上物件括号内均为进货单价,排列顺序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据1(手写版),另查明,该清单中的货物在原告周某某处。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为10000元,共同债务为:2011年2月8日,借王胜芳28000元,2011年2月8日,借杨登云45000元,2013年6月,借周艳奇30000元,2013年2月6日,借蔡运芳30000元,2009年11月,借周振平20000元,2013年3月,借原告周某某母亲20000元,2011年2月,借被告程某甲父亲1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程某甲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称女儿程某乙随其生活,儿子程某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关于财产问题;二、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调查笔录是否合法有效;三、关于债权和债务问题;四、关于原告周某某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
一、关于财产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程某甲提交手写货物清单一份,原告对其进行核实,对部分货物予以承认,并对承认部分进行标注,但随后原告又提交一份清单,否认被告提交的清单,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故对被告提交的清单中关于原告第一次承认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原告辩称在该清单中自己所圈之处不是本人所写,因此不承认这些货物存在,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货物的存在,故对原告关于不是自己所写的这部分财产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辩称在这份清单中自己没有圈的部分有的货物不存在了,不存在的理由是用于经营和家庭开支,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予以计算,按其进货价格大约共计为33490元,原告未提交这部分货物卖货款共计多少元,但考虑到该行业的性质,该部分货物卖货款总价应远大于3349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部分卖货款具体开支,同时考虑到该清单所列货物的清点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程某甲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辩诉称这部分卖货款用于经营和日常开支不符合常理,且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对原告关于这部分货物不存在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清单第一页第九行立貔貅、第二页第九行翠花蓝、第五页第一行大路通的数量以及第一页第十七行冰佛、第二页第一行节节高、第二页第三行油如意、第二页第五行冰挂件、第二页第五行大如意、第二页第九行翠花蓝、第五页第二行山水的单价,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清单上标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原、被告双方互相否认,但两份证据中相互一致的地方,是可以作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据的,因为当事人双方实质上只是否认对自己不利的部分,而两份证据中一致的部分,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认可的,故将两份证据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无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对照原告提交的证据1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确认立貔貅现有1个、翠花蓝现有1个、大路通现有68个以及冰佛单价为720元、节节高单价为300元、冰挂件单价为660元、大如意单价为400元、翠花蓝单价为300元、山水单价为433元。原告诉称被告妹妹程相阁处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手链2个,翡翠5个,被告辩称程相阁已将该物品送回原告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舅舅何庆阳处有原、被告5000元货物,原告仅提供了两张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朋友杨小虹处有原、被告货物2至3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调查笔录是否合法有效。调查笔录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被告程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将产生的不利后果是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被告程某甲辩称,调查笔录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调查笔录上的自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某某也不同意被告的辩解理由,故对被告程某甲关于调查笔录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共同债权和债务的问题,原告周某某称被告表弟王鹏欠原、被告1万元,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中也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债权予以确认,并不是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若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就该笔欠款另行起诉。原告诉称其在婚续期间共借郭文海9700元用于夫妻双方做生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7仅仅是两份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现仍欠郭文海9700元,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周某某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生活困难”,“没有住处”应理解为自己名下没有房子,又买不起房子,同时也租不起房子,或者因租房子致本人生活困难的,因目前市场房价相对偏高,如果把“没有住处”仅仅理解为自己名下没有房子或买不起房子是不符合现实国情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困难,同时从离婚时可能分得的财产以及个人劳动收入能力来看,原告是可以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故对原告诉称自己生活困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的判决会根据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权和债务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程某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婚生儿子程某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椅子六把,单人、双人沙发各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六双,单人床一张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海迪电动车一辆、油青手镯11个(500元)、油青手镯1个(150元)、捌手镯7个(80元)、壹手镯4个(100元)、壹叁伍手镯2个(135元)、黑青花2个(100元)、飘花手镯8个(135元)、淡紫手镯4个(210元)、豆手镯7个(200元)、立貔貅1个(2000元)、白花紫15个(100元)、粉紫绿翠1个(300元)、贵妃淡豆1个(300元)、豆紫手镯11个(500元)、豆小观音5个(300元)、立体兔13个(10元)、冰大观音3个(1000元)、白佛2个(300元)、逍遥佛9个(500元)、豆观音1个(50元)、冰佛10个(720元)、白佛3个(20元)、紫佛1个(500元)、油佛观音22个(35元)、大佛1个(500元)、大佛3个(40元)、淡观音佛10个(60元)、节节高1个(30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油如意1个(300元)、绿如意心形1个(500元)、冰挂件10个(66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紫翠龙凤呈祥1个(600元)、翠花蓝1个(300元)、大如意3个(400元)、小紫佛7个(25元)、差飘花挂件6个(100元)、紫桃1个(250元)、小貔貅7个(40元)、皮带扣5个(100元)、貔貅1个(50元)、皮带扣2个(50元)、干包如意1个(100元)、黄翠手玩件1个(200元)、小黄葫芦1个(200元)、干青手玩件1个(300元)、奇1个(200元)、手玩件4个(100元)、佛手1个(50元)、毛笔4个(50元)、蝉1个(20元)、黄镶小佛5个(100元)、黄观音1个(50元)、生肖29个(10元)、油龙钩1个(350元)、龙头马1个(150元)、白镶佛8个(10元)、白平安扣5个(5元)、白平安扣12个(5元)、大佛2个(未知)、差龙凤牌1个(200元)、钟馗2个(200元)、小油佛18个(15元)、油挂件2个(50元)、油佛2个(20元)、油观音1个(50元)、白观音3个(50元)、镶观音4个(20元)、油观音12个(30元)、生肖5个(10元)、油观音1个(20元)、小油佛10个(20元)、心镶1个(150元)、包佛1个(150元)、挂件1个(100元)、大油镶佛2个(未知)、油观音2个(10元)、立体猪1个(未知)、白观音1个(20元)、油大佛1个(50元)、大路通34个(30元)、山水2个(433元)、小龙牌1个(100元)、紫龙钩1个(150元)、小紫如意1个(150元)、紫佛1个(200元)、紫鱼1个(300元)、英武1个(500元)、小英武1个(200元)、包竹节1个(300元)、白貔貅2个(100元)、小桃1个(350元)、白龙牌1个(100元)、紫佛1个(250元)、飘花葫芦1个(200元)、白菜1个(300元)、站佛1个(500元)、紫如意1个(200元)、圆牌1个(350元)、麒麟2个(250元)、油观音2个(500元)、戒指1个(280元)、油观音1个(600元)、翠挂件2个(500元)、冰观音5个(2000元)、大佛1个(200元)、斧头1个(300元)、差油如意1个(200元)、飘花如意1个(300元)、油如意1个(200元)、飘花如意1个(200元)、飘花水滴1个(300元)、黄如意1个(300元)、差大翠牌1个(200元)、大如意1个(150元)、小如意1个(200元)、金蟾1个(300元)、黄如意1个(150元)、竹节1个(30元)、脚丫1个(50元)、小绿如意1个(150元)、花件1个(150元)、黑曜石2个(25元)以及被告妹妹程相阁处手链1个(7000元)、翡翠2个(25000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排列顺序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据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油青手镯10个(500元)、油青手镯1个(150元)、捌手镯6个(80元)、壹手镯3个(100元)、壹叁伍手镯1个(135元)、黑青花2个(100元)、飘花手镯7个(135元)、淡紫手镯4个(210元)、豆手镯7个(200元)、白花紫14个(100元)、豆紫手镯11个(500元)、豆小观音5个(300元)、立体兔12个(10元)、冰大观音2个(1000元)、白佛1个(300元)、逍遥佛9个(500元)、豆观音1个(50元)、冰佛10个(720元)、白佛3个(20元)、油佛观音21个(35元)、大佛3个(40元)、淡观音佛10个(60元)、冰挂件10个(660元)、大如意3个(400元)、小紫佛6个(25元)、差飘花挂件5个(100元)、紫桃1个(250元)、小貔貅6个(40元)、皮带扣5个(100元)、皮带扣1个(50元)、手玩件4个(100元)、佛手1个(50元)、毛笔3个(50元)、蝉1个(20元)、黄镶小佛5个(100元)、生肖28个(10元)、白镶佛7个(10元)、白平安扣5个(5元)、白平安扣11个(5元)、大佛2个(未知)、钟馗2个(200元)、小油佛17个(15元)、油挂件1个(50元)、油佛2个(20元)、白观音3个(50元)、镶观音3个(20元)、油观音11个(30元)、生肖4个(10元)、油观音1个(20元)、小油佛10个(20元)、心镶1个(150元)、挂件1个(100元)、大油镶佛1个(未知)、油观音2个(10元)、白观音1个(20元)、油大佛1个(50元)、大路通34个(30元)、山水1个(433元)、包竹节1个(300元)、白貔貅1个(100元)、紫佛1个(250元)、飘花葫芦1个(200元)、圆牌1个(350元)、麒麟2个(250元)、油观音2个(500元)、戒指1个(280元)、翠挂件2个(500元)、斧头1个(300元)、黑曜石1个(25元)以及被告妹妹程相阁处手链1个(7000元)、翡翠3个(25000元)归被告程某甲所有(排列顺序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据1)。
四、夫妻共同债权共计10000元,原告周某某享有5000元债权,被告程某甲享有5000元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83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90000元债务,被告程某甲负担93000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