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共计227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