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007号 原告史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007号
原告史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5月25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儿史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且孩子正在上初中,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5月25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儿史某甲。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后为家务琐事两人曾生气吵闹。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双方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庆磊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