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周建辉,女。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峰,男。 被告张天构,男。 原告周建辉诉被告赵峰、赵天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经原告同事张天构介绍,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6厘,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若原告需要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5月25日两被告主动提出将利息提高至月息2分。后原告急需用钱便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仅还了30000元,下余借款及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主要是现在钱不凑手,还不上。 被告张天构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经张天构介绍,被告赵峰向周建辉借款16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六厘,赵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周建辉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若周建辉需要用钱可提前壹个月通知赵峰。借款人赵峰。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天构于同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主动将借款利息提高至按月息二分计算。后该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赵峰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还款10000元,下余借款130000元及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构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约定明确,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峰向原告周建辉偿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向原告周建辉按月息二分向原告周建辉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被告张天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炯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相庆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