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南阳集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付伟,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鸿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升,任经理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集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鸿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集鑫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集鑫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606元,减半收取计803元,由原告南阳集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梁建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