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自喜,男。 被告李进保,男。 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喜、李进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继续使用租赁物,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36万元。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6月26日强行将厂房大门锁住,不让原告继续使用,并阻止原告拉回已生产的货物及办公用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多支付的租金及押金219050元,赔偿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张自喜、李进保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 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详细的住所,致使本案应诉手续无法送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起诉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71元,退还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娜 审 判 员 王锋旭 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