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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喜、李进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自喜,男。 被告李进保,男。 原告南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自喜,男。
被告李进保,男。
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喜、李进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继续使用租赁物,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36万元。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6月26日强行将厂房大门锁住,不让原告继续使用,并阻止原告拉回已生产的货物及办公用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多支付的租金及押金219050元,赔偿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张自喜、李进保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
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详细的住所,致使本案应诉手续无法送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起诉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71元,退还原告南阳澳科建材节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娜
审 判 员  王锋旭
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