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24日,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161000元整,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黄某不能提供被告陈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诉讼费3520元退回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