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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香芝与被告周国志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高香芝,女。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志,男。 原告高香芝与被告周国志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高香芝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高香芝,女。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志,男。
原告高香芝与被告周国志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高香芝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香芝诉称,我和被告周国志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某,2004年6月1日生育女儿高某某。2006年7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原告带领两个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2012年9月18日周国志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缺席判决我和周国志离婚,但未对两子女的抚养作出判决,两子女自2006年7月跟随我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周某某、婚生女儿高某某由我直接抚养,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7月至两个小孩成年之日止的抚养费,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被判决离婚时法院未对小孩抚养权进行处理,且周国志放弃了对孩子的抚养权。2.周某某的户口页一张、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高某某的身份。
被告周国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香芝和被告周国志于2000年10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9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某,2004年6月1日生育女儿高某某。2006年7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带领周某某、高某某回娘家居住。2012年9月,周国志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因高香芝和两个孩子下落不明,本院未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作出判决。现原告高香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周某某、婚生女高某某由高香芝直接抚养,被告周国志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24日生效。原告高香芝自2014年9月在驻马店市上蔡县嘉年华宾馆上班,月工资2200元。2013年至2014年7月,周某某在驻马店市上蔡县第三小学上五年级,每学期托教费2400元。2014年9月至今,周某某在驻马店市上蔡县第三中学上初中一年级,每周生活费100元。2013年至今,高某某在驻马店市上蔡县育德学校上学,每学期托教费用2180元,每月生活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香芝的陈述、周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婚生子周某某、婚生女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两子女已形成现有的学习和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学习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此外,婚生子周某某、婚生女高某某均已年满10周岁,法庭征求了两小孩的意见,两小孩均明确表示希望跟随母亲高香芝生活,故原告请求婚生子周某某、婚生女高某某跟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本院以(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判决书于2013年1月24日生效。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小孩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关于此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4日,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两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对于2013年1月24日至今的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本院认为以每人每月250元为宜,原告主张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周某某、婚生女高某某跟随原告生活。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周某某、高某某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1500元。
三、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分别支付周某某当月的抚养费250元和高某某当月的抚养费250元,至周某某、高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香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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