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郑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长期以来矛盾不断,连连升级,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丢下两个孩子不管。双方长期处于矛盾状态,致使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大儿子郑某甲系原告与前妻所生,随原告生活,小儿子郑某乙随被告生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自己不具有抚养能力,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新飞冰箱,荣事达洗衣机、美的空调、太阳能、组装电脑、水务集团3万元押金、原告转业费142383.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相识,于2008年8月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9年8月29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原告郑某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男孩郑某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豫R-J2269)、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另在南阳市水务集团有押金3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转业,有安置费142383.25元。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在南阳市信访局工作,自陈每月工资2565元;被告在南阳市水务集团工作,自陈每月工资800余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其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长子系其与前妻所生,次子系原、被告婚生,故长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双方工资收入,由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美的分体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沙发一组、新飞电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及在南阳市水务集团的三万元押金归被告所有。另原告有转业复员费用14238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之规定,该笔款项中的14268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给被告安排工作的经费及债务,以及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子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抚养;次子郑某乙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郑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至郑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豫R-J2269)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美的分体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郑某所有;沙发一组、新飞电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及在南阳市水务集团的三万元押金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郑某复员费中的1426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郑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7134元。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