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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琪与被告程梁燕、程浩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程琪,男。 被告程梁燕,女。 被告程浩,男。 本院受理原告程琪与被告程梁燕、程浩赡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琪经本院按照诉状上显示的原告住址、电话以邮寄方式向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程琪,男。
被告程梁燕,女。
被告程浩,男。
本院受理原告程琪与被告程梁燕、程浩赡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琪经本院按照诉状上显示的原告住址、电话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未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状上住址经二被告确认是原告唯一居住地址,原告长期在该地址居住。本院对原告程琪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果后,又按照原告诉状上显示的原告住址、电话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回执上显示收件人长期不在指定地点、逾期退回。此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既不能保证原告开庭时能参加诉讼,也对司法资源是一个极大浪费。如果裁定中止诉讼,一旦原告不再出现,很可能使案件久拖不结,极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如果裁定终结诉讼,又不利于原告权利的保护。故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法院审理案件,其诉状上显示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应具体真实,以方便法院与其取得联系,如果原告变动住址或联系电话应也及时通知法院。本案承办法官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从一开始推脱不来到后来电话无人接听,后本院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均未果,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参照该条文立法本意,本案原告不配合法院工作、消极诉讼的行为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程琪撤诉处理。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