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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坤、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郭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关心我,不关心女儿,动不动就生气吵骂,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郭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不是仓促结婚。我没有骂过原告,我对家庭也很照顾,也很关心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女孩郭某甲。2014年10月13日,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郭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一个女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白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白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