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李昆,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磊刚,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丽,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昆诉被告李磊刚、被告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昆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和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和被告李磊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和被告李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人。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大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三个月内二被告交付大蒜十五吨(以每市斤3.95元),被告金丽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因大蒜价格增涨,二被告拒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大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定金50000元;另赔偿合同违约金23700元。 被告李磊刚辩称:从2012年6月20日以后,蒜价就一直往下落,一个月后被告让原告拉蒜,原告一直不拉,被告不同意赔原告钱。 被告金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度合伙共同经营大蒜生意,系合伙关系。2012年6月20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商谈购买大蒜事宜,当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定金50000元,声明要购买二被告大蒜十五吨,价格为每市斤3.95元,被告金丽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已收到李昆大蒜订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大蒜十五吨,每市斤3.95元。2012、6、20、金丽”。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在2013杞民初1287卷宗中原告称在一两个月内提货,在本次诉讼中称在三个月内提货。),合同订立后,由于蒜价一直下跌,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货,在原告拒不提货的情况下,同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二被告将该批货物以每市斤1.70元-—1.75元的价格处理给杞县西关彭庄村村民秦海建和秦红旗。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2013年度杞民初字第1287号卷宗里面的审理笔录及本院对秦某某和秦某甲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虽未签订具体的买卖合同,但以收条的形式记录下合同标的数量及价格,所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未约定提货时间应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则来履行合同,由于蒜价下跌,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仍不提货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为避免该批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可将该批货物自行处置。原告所给付的订金系预付款性质,合同解除后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另行主张二被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磊刚、被告金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昆订金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负担524元,二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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