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诉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单某某,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单某某,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因购买肥料向原告借现金3400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22005元,现仍欠原告12000元未还,并于2012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该1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12000元欠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说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均系民间组织“杞县大蒜高新技术推广协会”会员,原告系该协会副会长,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为了给协会买肥料,不是被告个人用的。后肥料出现问题,杞县农业局执法大队不断到被告经营的门市部检查,给被告造成了名誉和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偿还该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4005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偿还22005元,现仍欠原告1200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李某某现金12000元﹤1万2千﹥单某某12.6.22号”。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之前的

22005元均是被告所还,原告起诉前向被告索要下余的12000元时被告也没说不同意偿还。被告称2012年4月4日和2012年6月22日的两张欠条均是其所写,但是之前的22005元不是其还给原告的,之前没说不同意偿还是受着委屈的,现在原告起诉了不愿再受委屈了。被告为证明下余的该12000元欠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杞县大蒜高新技术推广协会而非被告本人,提交1、杞县柿园乡农技推广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工商科罚款1000元撒来福张洪钧2012年”;2、证人李新忠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证明单士海送来的撒来福肥料十袋没用单士海拉走了。李新忠2014.12.4.”;3、被告书写的短信证明一份,载明:“短信证明叶芭公司11-12年间发给杞县单士海的货分给下面做实验,因名额没报,厂家不负责补偿。叶芭公司2014.12.5日单士海两次给刘赞功叶芭42合”;4、证人马守民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证明马守民往高阳牛角岗村出售五州风是单士海送的。出售刘善功送的撒来福,用法一样,一代效果很好、群众观营马守民”;5、证人班世界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证明前有班庄班世界要吕屯单世海撒来福复和肥8代。单价太高,无法使用,返悔(回)世海特作此证班世界杞县裴村店乡班庄村班世界2014年12月2日”6、证人单大兴书面证言,载明:“证明刘善功放在杞县东关的肥料撒来福、叫我看管始终没有给我看管费、要求刘善功支付看管费要求人单大兴2014.12.5号”;7、证人聂玉智书面证言,载明:“证明我在吕屯单世海那拉的撒来福复合肥、袋子破啦我给单世海送回去了聂玉智2014.12.3号”;8、证人单远征书面证言,载明:“证明刘善功放在杞县东关的肥料撒来福几年啦到现在也没有给存放费要求刘善功支付存放费要求人单远征2014.12.5号”。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行为均是被告个人行为,与杞县大蒜高新技术推广协会无关,该12000元应由被告本人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欠原告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12000元欠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杞县大蒜高新技术推广协会故不同意偿还,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