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红立,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段喜玲,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继峰,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 住所地杞县高阳路口杞苏公路南200米。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红立、段喜玲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继峰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六年级二班学生。2014年元月13日晚上休息时,原告不小心踩住了被告张某某的脚,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的左胳膊打伤,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761.06元,被告张某某父母及学校各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属全日制寄宿性学校。应保证学生的健康,但未履行职责。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1.06元、护理费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849.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天晚上在熄灯铃打过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在寝室上铺玩,当时被告躺在床上,李某跺被告一脚,而后李某站起来,被告推他一下,李某摔倒在床上,并称胳膊疼,而后被告和其他几人领他去看校医,因校医不在,便回寝室休息。第二天去看校医,校医给开了药,被告付的药费。后原告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原告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自己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辩称:学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在晚上休息期间打架是意外事件,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及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要责任,学校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六年级二班学生。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属全日制寄宿性学校。2014年1月13日晚上熄灯铃打过后,张某某与李某在寝室上铺玩,当时张某某躺在床上,李某踩张某某一脚,而后李某站起来,张某某推李某一下,李某摔倒在床上,并称胳膊疼,而后张某某和其他几人领李某去看校医,因校医不在,便回寝室休息。第二天去看校医,校医给开了药,被告张某某付的药费。原告于当日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300.98元,经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颈骨折,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各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1日以“左肱骨内固定术后”为诊断再次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支付医疗费5460.08元。两次共支付医疗费16761.06元,住院15天。2014年6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李某)左上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李某的护理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宿舍内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与伤害后果形成因果关系,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继峰承担。原、被告就读的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为寄宿制学校,其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吃、住、学习、生活均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本案中的原告在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因此,该学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未满18岁,但均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打架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由于原告脚踩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推倒原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继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6761.06元、护理费348.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计52610.72元的25%即13152.6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152.6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6761.06元、护理费348.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计52610.72元的60%即31566.4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566.4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已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3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杞县小哈佛双语学校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赵 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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